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包、吸管壹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包、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該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殘渣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1包、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