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1
- 被告
- 1
- 被告
- 丁○○
- 被告
- 共 同 陳國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 被告
- 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葉大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教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乙○○、丁○○、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為中華民國第10任、第11任總統陳水扁之配偶;乙○○、丙○○、丁○○則為前總統陳水扁、甲○○之女、子及女婿。緣總統之國務機要費,屬向國家支領之公款,必須因公支用,就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與一般預算科目執行方式相同,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關於「非機密費」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因其與陳水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及行使職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出面向乙○○、丙○○、丁○○等人蒐集自行日常消費非因公支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作為請領國務機要費之憑證,因而國務機要費支領憑證(即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支出憑證黏存單),有乙○○、丙○○、丁○○自行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總計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萬5946元、8萬6944元、7萬8461元,使前總統陳水扁得依上開統一發票而詐領國務機要費(前總統陳水扁及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分別經最高法院特別偵查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終結,尚未宣判)。關於請領國務機要費所檢附之統一發票之消費用途,厥為前總統陳水扁、甲○○是否涉有貪污罪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總統陳水扁、甲○○是否涉有貪污罪嫌進行偵查期間,指定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乙○○、丙○○、丁○○以查明該等統一發票之用途。甲○○推知檢察官對其蒐集上開統一發票以不實申報國務機要費之行為,將就該等發票之來源、用途訊問乙○○、丙○○、丁○○,其為求脫免罪責,乙○○、丁○○、丙○○亦為掩飾其等交付上開統一發票予甲○○、陳水扁使之得以憑據詐領國務機要費之事實,甲○○接續於民國95年9至10月間乙○○、丙○○、丁○○收受傳票到出庭接受訊問前(訊問期日詳後述),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3號之前住所(即總統官邸)內,教唆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上開發票乃代父母購物餽贈、或代父宴客而取得,屬因公支出項目之不實陳述。丙○○因係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畢業,丁○○甫因臺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具保停止羈押,均面有難免,甲○○則以倘彼等不為其偽證,甲○○可能會被關相求,丙○○、丁○○因而接受而未予拒絕。嗣檢察官於訊問乙○○、丙○○、丁○○前,經告知涉嫌人姓名,並因乙○○、丙○○、丁○○與涉嫌人甲○○、前總統陳水扁間有親屬關係,檢察官復已詳告得主張拒絕證言,因乙○○、丙○○、丁○○表示願意作證,不行使拒絕證言權,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乙○○、丙○○、丁○○仍分別於下列時、地供前具結,依甲○○上開言詞之教唆為虛偽之證述:
㈠乙○○先後於95年9月28日10時20分許,以證人身分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第三偵訊室;以及於95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第二偵訊室,就總統陳水扁、甲○○是否涉有貪污罪嫌案件,於具結後證稱:關於檢察官所提示國務機要費黏貼憑證上之發票,係以我的信用卡刷卡付款,我不記得是買什麼,但我母親曾委託我購買女用外套(毛料)、童書、汽車安全座椅、嬰兒用品、保養品等物品,至於要送誰,我母親並沒有告訴我,我買了東西後,連同發票交給我母親,她會如數給我現金,甲○○會去報銷,惟如何報銷我並不知曉等語。將個人消費取得後交付予甲○○申報使用之統一發票,謊稱係因甲○○委託代購物品饋贈他人而取得,而為虛偽之陳述。
㈡丙○○先後於95年10月5日10時22分許,以證人身分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第二偵訊室;以及於95年10月13日9時15分許,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第一偵訊室,就總統陳水扁、甲○○是否涉有貪污罪嫌案件,於具結後證稱:關於檢察官所提示國務機要費黏貼憑證上之發票,係以我的信用卡刷卡付款,如果我個人消費取得之發票,我會直接丟棄,所以這些發票應該是我父母委託我購買禮品所取得,至於是什麼禮品,我不記得,我買回來後就交給我母親,由母親將現金交給我,至於我父母如何使用或饋贈給誰,我就不清楚;另外用餐消費部分,如果是我自己消費,發票不會出現在這裡,我曾代父母親招待賓客,例如支持者或選舉時欠人情的人之類,但確切是請誰我不記得等語。將個人消費取得後交付予甲○○申報使用之統一發票,謊稱係因受陳水扁、甲○○委託購物,或代陳水扁、甲○○宴客而取得,而為虛偽之陳述。
㈢丁○○後於95年9月28日10時16分許,以證人身分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第二偵訊室,就總統陳水扁、甲○○是否涉有貪污罪嫌案件,於具結後證稱:關於檢察官所提示國務機要費黏貼憑證上之發票,是我岳母(甲○○)叫我去買的,她叫我買時有說要拿去送人,但我不知道她要送給誰;另外用餐消費部分,是我岳父說有幾個朋友,叫我去請他們吃飯,我請了「阿清」等5、6個人,但不是我去連絡,去吃飯時我岳父並沒有在場等語。將個人消費取得後交付予甲○○申報使用之統一發票,謊稱係因受甲○○委託購物,或代陳水扁宴客而取得,而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丙○○、丁○○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所引述之證據,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丙○○對於上開教唆偽證及偽證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經依法具結後,為上開虛偽陳述之事實,有其於95年9月28日、95年10月26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95年9月28日之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8特偵6卷第27至32頁、32-1頁、第55至57頁),被告丁○○於偵訊中經依法具結後,為上開虛偽陳述之事實,有其於95年9月28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同日簽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8特偵6卷第61至64頁、64-1頁),被告丁○○於偵訊中經依法具結後,為上開虛偽陳述之事實,有其於95年10月5日、95年10月13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95年10月5日之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8特偵6卷第5至10頁、11頁及、19至24-1頁)。
二、被告乙○○交付予其母之上揭發票,確係其自行日常消費取得之事實,有其持有信用卡明細(98特偵6卷第33、第34、34-1頁)、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訂單編號:2159AB42 2)及發票影本(98特偵6卷第35頁)、客戶對帳單(訂單編號:2159AB422)、資料彙整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傳單、親子有限公司函、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函(誠法字第95082101號)、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合約書、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發票、簽帳單內容明細(98特偵6卷第35-1頁、第36頁第36-1頁、第37、37-1頁、第38頁、38-1頁、98特偵6卷第39、39-1、40至52-1頁)、發票明細及發票影本(98特偵6卷第53、53-1、54頁)、奇哥股份有限公司函文(98特偵6卷第57-1、58、58-1、59頁)、寒舍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消費明細(98特偵6卷第59-1、60、60-1頁)等在卷可參,被告丙○○交付予其母之上揭發票,確係其自行日常消費取得之事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影本、持有信用卡明細、會員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94年6月5日消費發票(98特偵6卷第12、12-1、13-1、14-1、16-1、17、17-1頁、第1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誠法字第95092701號函覆消費資料(98特偵6卷第15-1、16、25-1、26頁)91年8月20日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98特偵6卷第25頁)在卷可憑。
三、而被告甲○○於97年11月19日於寶徠花園廣場住處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其不知丙○○、乙○○、丁○○之發票為何會到國務機要費那邊核銷,她們都有錢交到他們的隨扈那邊等語可知(見98特偵6卷第79頁背面),其並未請被告丙○○、乙○○、丁○○代為購物餽贈或代為宴客。其係為請領國務機要費而蒐集他人消費發票之事實,亦經其於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98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馬永成叫陳鎮慧告訴我,費用(國務機要費)不能撥充,要用收據核銷,所以叫我去拿收據,拿來的發票,我沒有看是誰的,就交給林哲民,林哲民就交給陳鎮慧;我就是負責蒐集發票,他們拿到錢就拿給我,我就拿給總統等語明確(見98偵字第13214號卷第22頁),亦經其於98年3月17日於本院上開案件院審判程序中之供述:我跟丙○○他們拿發票,其實他們自己買了他們已經付錢了,剛好他們回來,有買東西,我就說發票給我,他們沒有問,就把發票給我等語無訛(本院審判筆錄見98偵字第13214號卷第54-56頁),其亦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供稱:關於丙○○、乙○○、丁○○在偵查中之證述,是伊叫他們這樣講等語屬實(本院98年6月29日審判筆錄見98偵字第15149號卷第28頁),核與證人陳鎮慧於98年2月19日本院上開案件準備程序中之供稱:甲○○蒐集別人的發票,我一開始不知道,只是覺得有點奇怪,說實在,我也不敢問什麼,就覺得怎麼那麼多發票,我有跟主任(馬永成)說夫人拿很多發票來請錢,主任說就讓她請等語無訛(見98偵字第13214號卷第89-90頁),則被告甲○○、乙○○、丁○○、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甲○○於院98年8月13日審判程序中就其自白中所稱其告知丙○○、丁○○倘彼等不偽證,伊可能會被關一語辯稱動機係為掩飾其先前已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而為不實供述,如被告乙○○、丁○○、丙○○不為一致供述,將導致其涉犯偽證罪嫌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其所涉上開案件於95 年9月28日前之偵訊筆錄,僅有其於95年8月20日在台北市○○○路○段3號經檢察官陳瑞仁訊問之筆錄,而該次檢察官之訊問,其並無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有該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至145頁),則其教唆乙○○、丁○○、丙○○為其偽證之目的,並非為掩飾其涉有偽證罪嫌,而係為掩飾其涉犯上開與前總統陳水扁共犯貪污罪嫌,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惟此均屬消極不作為,如其積極教唆他人為自己偽證,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仍應以教唆偽造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1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495號、97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被告甲○○係基於使被告乙○○、丙○○、丁○○於上開案件中為偽證之決意,教唆被告乙○○、丙○○、丁○○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使被告乙○○、丙○○、丁○○於同一案件為其利益偽證,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為接續犯,論以教唆偽證一罪。又被告乙○○先後於95年9月28日10時20分、95年10月26日10時2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虛偽證述及被告丙○○先後於95年10月5日10時22分、95年10月13日9時15分,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虛偽證述,均分別係本於單一虛偽證述之決意,於同一偵查程序中接續為虛偽證述,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偽證罪。被告甲○○、乙○○、丙○○、丁○○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查本案係經檢察官以甲○○以不實他人之私人消費,詐領國務機要費提起公訴,於98年3月17日審理期日,甲○○始因故誠實以對,供稱乙○○、丙○○、丁○○之發票係私人消費之發票,伊索取後申報國務機要費,檢察官進而以乙○○、丙○○、丁○○偽證,甲○○教唆偽證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於起訴甲○○涉嫌貪污犯行時,即不採信被告等4人虛偽陳述之供詞,相對印證乙○○、丙○○、丁○○之偽證犯行,因故而未及併予起訴,而檢察官對於甲○○之教唆偽證,亦應認有相當憑據而有所懷疑,因而甲○○於貪污案件審理中自白教唆偽證,難認有自首減輕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等4人於本件犯罪之時,尊為中華民國第一家庭成員,甲○○、乙○○、丙○○、丁○○均受有良好之教育,丁○○身為醫生、乙○○身為牙醫,丙○○為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修習法律,社會地位尊崇,理應崇法慎行,為全國人民表率,惟甲○○為掩飾其共犯貪污罪嫌,竟教唆子女為其偽證,乙○○、丁○○、丙○○惑於親情,亦為掩飾交付私人消費之發票,而由甲○○詐取公款之事實,而為虛偽證述,妨害證據之真實,對於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以查明其隱匿之真相,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又本件犯罪時間95年9、10月間,迄本院辯論終結,被告等之言行舉止,均應認係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貪污罪提起公訴後,多次以身體不適為由,未能到庭,致使司法資源徒增虛耗,期間卻與丙○○共同進行大規模之洗錢犯行,將鉅額之重大犯罪所得移往國外,丙○○並多次出國進行洗錢行為,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97年12月1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金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於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被告丁○○因涉嫌臺開公司內線交易案,於95年5月25日至95年7月10日尚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在押台北看守所,於95年7月6日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甫獲交保,亦不知所警惕,隨即於95年9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仍為偽證之證述,犯罪後之態度非佳,本應從重量處,惟於另案審理期間因故改變態度,坦然面對本案,亦屬難能可貴,因而予以適度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六、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以被告等坦承犯行,請求依身分之關係,係刑法第172條給予免刑之判決或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等自95年9、10月間犯本件偽證罪,迄本院辯論終結,整體之犯罪態度或非甚佳,最後坦承犯行,難能可貴,如前所述,然被告等犯罪情節,尚非堪予憫恕,尚難僅因單純之身分關係,而得獲免刑之處遇,本院認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已足。又查被告等迄本件宣判日,雖尚均無因確定判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甲○○與前總統陳水扁因涉嫌多起重大貪污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另案亦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甲○○對於以他人私人消費之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部分,在另案中僅就偽造文書部分為認罪之答辯,核與本件審理中之供相符,檢察官於另案求處重刑;而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據檢察官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為七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刻正上訴中,其甫具保停止羈押,隨即再犯本件偽證罪;丙○○亦前涉嫌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另案亦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且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刻正偵查之案件中,或亦涉他案,致特偵組拒絕其認罪協商;而乙○○雖未見有其他案件刻正繫屬,惟乙○○、丙○○、丁○○均提供私人消費之發票予甲○○用以申報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之部分,為被告等4人所供承,又依另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記載,乙○○、丙○○確有支用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使用於其個人私自之消費,此部分是否併有不法,仍有待檢察官澄清,是否「無再犯之虞」或有可疑,故本院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至於前總統陳水扁於95年10月27日經檢察官陳瑞仁訊問:甲○○提出之發票中,為何有乙○○、丁○○、丙○○消費付款所取得之發票?其供稱:是其本人或其夫人請乙○○、丙○○、丁○○3人買東西來送人的,錢是由他們先墊付,東西買回來之後,其夫人會拿錢給他們,發票再拿去請領國務機要費。經檢察官訊問:據乙○○、丁○○、丙○○稱,您有時會請他們用國務機要費來宴請賓客,這些賓客之姓名與身分為何?其供稱:都是一些長輩或朋友,姓名我記不清楚。(見95年度查字第17號95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21-122頁),核與被告乙○○、丁○○、丙○○上開虛偽陳述之內容一致,且其係於被告乙○○第2次偽證之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為上揭一致之虛偽陳述,被告乙○○、丁○○、丙○○均坦承上開陳述係虛偽不實,前總統陳水扁所述自亦屬虛偽無疑,何以彼等均為一致之虛偽陳述,是否尚有其他不法犯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