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政羲」署押共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民國95年1月6日、9月13日、97年2月15日、7月3日發布通緝、併案通緝在案,嗣因員警於98年4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551號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347巷27弄10號進行搜索時,因甲○○當時在上開處所內,員警欲取得其同意,進行搜索,詎甲○○為規避查緝,避免被員警發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蔡政羲」 (蔡政羲從母姓)之名義,先在如附表編號1之本院聲搜字第551號搜索票上,偽造「蔡政羲」之署押,復在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逮捕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偽造「蔡政羲」之署押,表示蔡政羲本人自願同意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受司法警察搜索、蔡政羲是受執行搜索扣押人並確認扣押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確認經搜索後有應扣押之物之證明書、蔡政羲本人業已收受警察機關逕行逮捕之通知,並表明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旨、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確認係被告親自採集封籤意旨等意思之證明後,並均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加以行使,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時,猶冒用其弟「蔡政羲」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再接續於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0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蔡政羲」之署押,除誤導偵辦單位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蔡政羲有受刑案偵審程序訴追之虞而足生損害於蔡政羲。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開文件之指紋,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且經證人蔡政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9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院98年度聲搜字55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4月24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7日刑紋字第0980062618號函暨所附被告及證人蔡政羲指紋卡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佐。綜此,由上述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於調查筆錄內文中應告知事項欄之簽名、筆錄中以一問一答方式再次使接受詢問人知悉其得以保持沈默等權利旁之簽名、告知接受詢問人目前時間,請接受詢問人於同意或不同意接受詢問之回答旁之簽名,以及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之簽名,均係為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接受詢問人再爭執詢問過程之合法,並非接受詢問人另以簽名表示何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9至10所示文件上偽簽「蔡政羲」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蔡政羲」署押,冒用「蔡政羲」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蔡政羲」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文件上偽簽「蔡政羲」署名、按捺指印,分別係表示被告同意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自願受搜索、被告是受執行搜索扣押人並確認扣押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確認經搜索後有應扣押之物之證明書、被告是被拘提逮捕之人,業已收受警察機關逕行逮捕之通知,並表明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旨、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確認係被告親自採集封籤意旨等意思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69號、96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蔡政羲」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政羲」署押之行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編號5及編號8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政羲」之署押,僅係犯刑法第217偽造署押罪部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稍有誤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僅係為避免被員警發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逃避追緝,竟心存僥倖,竟冒用其弟即證人蔡政羲之名義接受詢問,其冒名應訊,不僅損及司法威信及浪費司法資源,更造成證人蔡政羲有應訴之虞而使其權益受損,然念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11枚、指印18枚共2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文 件 名 稱│偽造之署押 │ 證 據 頁 數 │ ├──┼─────┼─────┼───────┼──────┼─────────┤ │ 1 │98年4月24 │臺北市萬華│本院98年度聲 │「蔡政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日上午9時 │區莒光 │搜字551號搜索 │署名1枚及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15分許 │路347巷27 │票 │指印1枚 │第15096號偵查卷第 │ │ │ │弄10號 │ │ │21頁 │ ├──┼─────┼─────┼───────┼──────┼─────────┤ │ 2 │98年4月24 │同上 │自願受搜索同意│「蔡政羲」 │同上偵查卷第22頁 │ │ │日上午9時 │ │書 │署名1枚及 │ │ │ │15分許 │ │ │指印1枚 │ │ ├──┼─────┼─────┼───────┼──────┼─────────┤ │ 3 │98年4月24 │同上 │臺北市政府警察│「蔡政羲」 │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 │ │日上午10時│ │局萬華分局搜索│署名1枚及 │第25頁 │ │ │30分 │ │扣押筆錄 │指印2枚 │ │ │ │ │ │ │ │ │ ├──┼─────┼─────┼───────┼──────┼─────────┤ │ 4 │98年4月24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蔡政羲」 │同上偵查卷第26頁 │ │ │日上午10時│ │ │署名1枚及 │ │ │ │30分 │ │ │指印2枚 │ │ │ │ │ │ │ │ │ ├──┼─────┼─────┼───────┼──────┼─────────┤ │ 5 │98年4月24 │同上 │扣押物品收據 │「蔡政羲」 │同上偵查卷第27頁 │ │ │日上午10時│ │ │署名1枚及 │ │ │ │30分 │ │ │指印2枚 │ │ ├──┼─────┼─────┼───────┼──────┼─────────┤ │ 6 │98年4月24 │同上 │臺北市政府警察│「蔡政羲」 │同上偵查卷第35頁 │ │ │日上午10時│ │局萬華分局執行│署名1枚及 │ │ │ │30分 │ │拘提逮捕告知本│指印1枚 │ │ │ │ │ │人通知書 │ │ │ ├──┼─────┼─────┼───────┼──────┼─────────┤ │ 7 │98年4月24 │同上 │臺北市政府警察│「蔡政羲」 │同上偵查卷第36頁 │ │ │日上午11時│ │局萬華分局執行│署名1枚及 │ │ │ │ │ │拘提逮捕告知親│指印1枚 │ │ │ │ │ │友通知書 │ │ │ ├──┼─────┼─────┼───────┼──────┼─────────┤ │ 8 │98年4月24 │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蔡政羲」 │同上偵查卷第30頁 │ │ │日上午10時│警察局萬華│局偵辦毒品案件│署名1枚及 │ │ │ │40分許 │分局偵查隊│尿液檢體委驗單│指印1枚 │ │ │ │ │隊 │ │ │ │ ├──┼─────┼─────┼───────┼──────┼─────────┤ │ 9 │98年4月24 │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蔡政羲」 │同上偵查卷第31頁 │ │ │日上午10時│警察局萬華│局萬華分局查獲│署名1枚及 │ │ │ │40分 │分局偵查隊│涉嫌毒品危害防│指印1枚 │ │ │ │ │隊 │制條例毒品初步│ │ │ │ │ │ │鑑驗報告書 │ │ │ ├──┼─────┼─────┼───────┼──────┼─────────┤ │ 10 │98年4月24 │臺北市政府│調查筆錄 │「蔡政羲」 │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 │ │日中午12時│警察局萬華│ │署名2枚及 │第19頁 │ │ │15分許 │分局偵查隊│ │指印6枚 │ │ │ │ │隊 │ │ │ │ ├──┼─────┴─────┴───────┴──────┴─────────┤ │合計│偽造「蔡政羲」署名11枚、指印18枚,共29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