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號
98年度訴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及追加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分裝袋肆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分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零伍公克、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分裝袋伍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84年5月10日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業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2年7月4日;其又因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之罪及殘刑接續執行,又於89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再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3年1月10日,而於95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並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5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又因97年7月2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85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96巷22號3樓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遭人檢舉而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口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1.3720公克、驗餘總重0.2505公克),經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23號11樓之6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因甲○○見警方巡查,遂將置放於香菸盒內之海洛因丟棄路邊,經警盤查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0.32公克、驗餘總重0.11 公克),經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97年11月21日、98年2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97年12月9日、98年3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證(見97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卷第21至22頁、第37至3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4號卷第33至35頁),又上開所扣得之粉末經鑑定結果,亦呈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6288號毒品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卷第25頁、97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卷第14至17頁、第27頁、98年度毒偵字第709號卷第13至17頁、第19頁、第27至2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5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於97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85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戒治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84年5月10日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業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2年7月4日;其又因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之罪及殘刑接續執行,又於89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再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3年1月10日,而於95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其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0點2505公克、0點11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袋5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