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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驗餘重零點伍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驗餘共重零點肆捌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伍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葡萄糖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驗餘各重零點伍零零捌公克、零點肆捌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戒治部分於92年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另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5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53號、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絕其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15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加水置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重0.500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又於96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5包(驗餘重0.4805公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及葡萄糖1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3日、96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2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卷第70、71頁;96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卷第71、72頁)。另被告先後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粉末5包,經送鑑驗結果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各0.5008公克、0.4805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962072號、96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96211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96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卷第68頁、96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卷第65頁);此外,復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葡萄糖1包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處罰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以被告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96年11月15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同年24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種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及同年11月24日各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不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判刑確定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二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並曾經法院宣告罪刑,於出監未久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戒絕毒癮,其施用毒品犯行雖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之行為,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驗餘各重0.5008公克、0.4805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則具有盛裝毒品防止其裸露外溢之功能,且便於施用,該包裝袋與毒品本身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葡萄糖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稀釋、注射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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