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均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均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8月7日以87年度少護字第13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610號、89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於89年2月8日、同年4月24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偵緝字第166號、89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 年1月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2日入監服刑,於96年3月1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7月26日為警查獲,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同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於執行屆滿6個月後,經臺灣臺北戒治所評估後認其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2月8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957號受理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亦未戒除毒癮,分別於98年2月18日晚間21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820-KD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燃燒吸煙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使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煙氣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2月18日晚間20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吉林路交岔路口臨檢盤查時查獲,當場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820-KD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下方黑色皮包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只(內均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2只(內均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扣案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8年2月18日晚間21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693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748號偵查卷第34頁、第36頁);且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秤重,因量微而無法秤重,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在被告面前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亦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照片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第22頁)。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9日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少護字第13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復於88年間、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610號、89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於89年2月8日、同年4月24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偵緝字第166號、89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4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同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於執行屆滿6個月後,經臺灣臺北戒治所評估後認其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違法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認原確定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於97年間,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2月8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7號受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偵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既於87年7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於88年、89年再犯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復於94年1月、5月間、97年間及98年2月8日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追訴、處罰,則其於98年2月1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94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2日入監服刑,於9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海洛因殘渣袋2只,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