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6號、98年度偵字第79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貳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只(不含其內毒品)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貳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只(不含其內毒品)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5年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5年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於民國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再由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並於93年4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甲○○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3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5段59 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溶解後持針筒注射皮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8年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能仁家商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宋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而持有之,惟尚未及施用;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員警接獲匿名檢舉有人疑似在臺北市○○區○○路3段16號附近施用毒品,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前往上址,經甲○○自願性同意搜索,而在甲○○身上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而以現行犯逮捕,並依法採取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堪認被告係於98年2月3日下午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2月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呈嗎啡類(為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資佐證,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員警接獲匿名檢舉有人疑似在臺北市○○區○○路3段16號附近施用毒品,嗣被告於98年2月3日下午5時25分在上址經自願性同意搜索,為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等情,有卷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該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戒治期間為1年,但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者,得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強制戒治期間改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廢除「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是舊法時代往往產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與實際釋放日期不一致之情形,然新法時代則不復見,基於上述新舊法對於強制戒治執行方式之差異,故舊法係以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後是否逾5年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作為是否應逕予起訴處罰之標準,而新法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是否逾5年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作為是否應逕予起訴處罰之標準,然於舊法時代受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曾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被告,於新法施行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時,因起訴與否之標準應適用新法上開規定決之,故不免產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與實際釋放日期出現差異時,究應以何日期為準以決定是否逾5年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問題,此際,自應探究新法第20條第3項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立法精神,以決定究應以執行完畢日期或實際釋放日期為準,按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是應認所謂「執行完畢釋放」,係以「執行完畢」,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得以完成戒除毒癮之目的者為準,至停止戒治後,因受戒治人仍處於保護管束中,在此狀態下仍係強制戒治處遇之一環,尚未完成完整之強制戒治程序,自難認係該條所稱「執行完畢釋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所受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為93年4月13日,距本件犯行時間尚未逾5年,是檢察官依法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公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5年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5年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然數量尚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故無加重其刑之餘地,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亦係供己身施用之用,另斟酌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