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耀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連雲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國權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葉子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99號 ),因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從龍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是欣)實際負責人,甲○○係貿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溢公司,登記負責人洪麗雯)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各該公司完成登記,竟透過天立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159號2 樓之1)實際負責人丙○,由其代作資金集團代作存款餘額證明,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辦理公司設立及增資之登記事宜,丙○在指示員工曾梅枝(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辦理,經過如下:(一)甲○○、丙○、曾梅枝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不知情之洪麗雯在上海銀行開設貿溢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將存摺、印章交付曾梅枝後,丙○指示,曾梅枝於95年10月23日自上海銀行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95年10月24日存入貿溢公司籌備處洪麗雯帳戶內,作為全部股款200 萬元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將存摺影印掃描至電腦,以電子郵件寄給不知情之會計師呂品蓉,呂品蓉於同年月24日製作貿溢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寄予曾梅枝後,曾梅枝再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貿溢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嗣於同年月25日,曾梅枝再依前述轉帳手續反向填製提、存款單,交銀行櫃台作業,先將貿溢公司帳戶資金全部提出,轉帳存丙○之上開帳戶內。(二)楊冠、丙○、曾梅枝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於95年10月23日,先指示不知情之雲從龍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是欣開設上海銀銀行世貿分行(下稱上海銀行)開立公司帳戶(戶名:雲從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將存摺及印鑑交由付曾梅枝,丙○再指示曾梅枝於95年12月11日分別自上海銀行沈千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沈伶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提領新台幣1700萬元及1800萬元,於同日存入雲從龍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內,作為全部股款3500萬元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將存摺影印,上以開方式,取得不知情會計師呂品蓉制作之雲從龍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曾梅枝將之雲從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再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雲從龍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4日,曾梅枝再依前述轉帳手續反向填製提、存款單,交銀行櫃台作業,先將雲從龍公司帳戶資金全部提出,轉帳存入沈千智、沈伶昭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曾梅枝、洪麗雯、李是欣、沈伶昭、沈千智等之證言可稽,且有被告丙○上海銀行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上海銀行貿溢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往來明細、貿溢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函、設立登記申請書、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上海銀行存摺影本、負責人身分證、股東名簿等資料)、沈伶昭、沈千智上海銀行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上海銀行雲從龍公司之帳戶往來明細、雲從龍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函、設立登記申請書、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上海銀行存摺影本、負責人身分證、股東名簿等資料)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故被告委由他人持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提出設立、變更登記之申請,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為公司負責人,就各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且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在增加資本之財務報表上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等行為,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等與曾梅枝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等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一半之刑,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爰諭知於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
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