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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林欣苑

  • 當事人
    戊○○乙○甲○○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丙○○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律師 謝昆峯律師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德 被   告 安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欣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律師 謝昆峯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49 號、第27249 號、98年度偵字第879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2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安倉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乙○、己○○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唯翔營造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 段27號10 樓之1 ,登記負責人為陳俊德,下稱唯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唯翔公司之從業人員。甲○○負責慶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興公司)之財務工作。丙○○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 段172 號12樓,登記負責人為張 欣夷,下稱安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安倉公司之從業人員。因戊○○、甲○○於民國93年6 月中旬,知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就台鐵烏日新站站房部分建築工程(下稱烏日新站站房工程)公告招標,有意由唯翔公司承攬施作該工程,再由慶興公司負責施工,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先後由甲○○、戊○○向丙○○表示欲借用安倉公司名義投標,甲○○並提供上開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及安全防護計畫書予丙○○,丙○○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以安倉公司名義投標上開工程,戊○○即向不知情之乙○借款,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面額新台幣(下同)4,3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作為唯翔公司及安倉公司投標上開工程之押標金。嗣丙○○委託不知情之安倉公司工務經理己○○代表安倉公司投標上開工程,戊○○則委託甲○○代表唯翔公司投標上開工程。上開標案於93年7 月1 日開規格標,台鐵承辦人員認唯翔公司、安倉公司及合機電機電纜公司(與承隆營造公司共同投標,下稱合機公司)3 家參標廠商均符合廠商基本資格,惟審查後認合機公司提出之行車安全計畫及施工計畫書不合格,再進行價格標審查,因安倉公司報價8 億5,600 萬元,唯翔公司報價8 億3,500 萬元,而宣布由唯翔公司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陳俊德、盧銘陽、邱敏鐘、薛憲治、林小玲、李紹文、方秋泉、乙○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盧銘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林小玲、李紹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唯翔公司施工計畫書及安全防護計畫書及安倉公司施工計畫書(97年度警聲搜字第1667號卷第24-83 頁;95年度他字第4798號卷第 160-174 頁)、93年7 月1 日台鐵烏日新站工程(站房部分)開標廠商簽到紀錄(97年度警聲搜字第1667號卷第20頁)、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支票影本2 紙(同上卷第13頁、第18頁)在卷可稽。被告戊○○表示願意認罪,惟辯稱:伊不是唯翔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是受乙○之託協助處理唯翔公司事務等語。然查,證人甲○○證稱:「我當初會代表唯翔公司參加烏日新站站房工程資格標審開標會議,是因戊○○在93年6 月間來找我,他有意投標烏日新站站房工程,希望在得標後能由慶興公司的團隊來施做該工程,盈虧由雙方平分。」(97年12 月2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4569號卷第112 頁背面)、「唯翔營造的標單是由戊○○叫她公司人員製作的,而施工計劃書及行車安全計劃是戊○○交待由我們慶興營造製作,我們慶興營造的工務部門人員製作好後,再交給戊○○去處理投標事宜,資格標審開標當天,我和慶興營造當時的工務經理陳長興由戊○○的陪同下出席。」(97年12月2 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4569號卷第112 頁背面)等語明確,是證人甲○○證稱伊均與戊○○聯繫本件工程投標事宜,足認唯翔公司就與慶興公司合作欲投標烏日新站站房工程一事,均由被告戊○○所處理。又證人己○○證稱:烏日新站站房工程之押標金是丙○○叫伊去找戊○○拿,去開封街的凱群公司拿的,伊將銀行的本行支票封標之後,將全部的投標文件交給戊○○等語綦詳(本院98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戊○○另為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之負責人一情,業據被告戊○○坦述在卷(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4569號卷第82頁),與證人己○○之證詞互相勾稽符合,足認唯翔公司向安倉公司借牌陪標之事,亦由被告戊○○所處理。被告戊○○辯稱伊並非唯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只是幫乙○處理唯翔公司事務等語,於本件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況證人即唯翔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德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唯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戊○○(97年11 月20 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4569號卷第69頁背面)等情明確,足認被告戊○○所辯非唯翔公司實際負責人一情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沒有向安倉公司借牌,對於戊○○向安倉公司借牌一事不知情,伊當初是與戊○○討論由唯翔公司投標,由慶興公司施工,利潤由兩公司平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供稱:伊擔任慶興公司協理,主要負責慶興營造對外的訂約及一些單位的請款作業,還有公司會計的相關業務,慶興公司名義負責人盧銘陽係伊先生,慶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清松為伊弟弟等情(97年12月2 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4569號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慶興公司負責人盧銘陽證述情節相符(97年12月3 日偵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4569號卷第122 、123 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供稱:「我當初會代表唯翔公司參加烏日新站站房工程資格標審開標會議,是因戊○○在93年6 月間來找我,他有意投標烏日新站站房工程,希望在得標後能由慶興公司的團隊來施做該工程,盈虧由雙方平分,後來我和我弟弟王清松商量,他也同意,戊○○就用唯翔公司的名義投標,要我出席資格標審開標會議,所以我才會代表出席。」等語(97年12月2 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4569號卷第111-115 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唯翔公司有投標烏日新站站房工程,該工程唯翔公司與慶興公司合作,唯翔公司負責資金,該工程的機電、消防的廠商是甲○○找的,利潤由唯翔公司與慶興公司各一半等情(本院98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相符,堪認被告甲○○與戊○○間約定由唯翔公司投標上開工程,投標相關文件由慶興公司提供,得標後由慶興公司施作工程,利潤則由雙方平分等節屬實。 (三)被告甲○○坦稱:唯翔公司投標上開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安全維護是慶興公司工程師林文樹做的,由工程師直接交給戊○○的等語(97年12月3 日偵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4569號卷第124-127 頁),核與證人戊○○所證述:唯翔公司投標之施工計畫書是甲○○在處理,投標是甲○○、丁○○去辦公證的,施工計畫書是甲○○拿到唯翔公司蓋印鑑等語(本院98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足認唯翔公司投標烏日新站站房工程之施工計畫書為慶興公司人員所製作,並提供予唯翔公司,由唯翔公司員工丁○○與甲○○一同辦理公證。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烏日新站站房工程時沒有意願要投標,是甲○○希望伊去投標,且跟伊講有製作好的施工計畫書,然伊並未答應,後來戊○○來找伊,說需要伊幫忙,戊○○說押標金可以幫伊借,伊就答應去投標。安倉公司投標之施工計畫書是甲○○交給伊的等語明確(本院98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又唯翔公司、安倉公司投標上開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安全防護計畫書內容大致雷同,有該等施工計畫書(97年度警聲搜字第1667號卷第24-83 頁;95年度他字第4798號卷第160-174 頁)在卷可稽,堪認證人丙○○所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與戊○○談妥唯翔公司、慶興公司合作投標烏日新站站房工程後,被告甲○○復向丙○○表示希望安倉公司去投標,並交付慶興公司人員製作之施工計畫書予丙○○,丙○○雖未立即答應,然經戊○○一再請託,即答應以安倉公司名義投標,並將被告甲○○前開交付之施工計畫書交予安倉公司員工己○○進行投標準備工作,堪認被告甲○○與戊○○間就向丙○○借牌投標一事,事前已有謀議。被告甲○○辯稱伊不知戊○○向丙○○借牌投標一事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又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向丙○○建議安倉公司投標烏日新站站房工程,係基於商業利益的立場,被告甲○○若有提供施工計畫書予丙○○也只是例稿範本之提供,被告甲○○向丙○○建議之投標案與戊○○找安倉公司陪標的標案雖然相同,然僅為巧合,不能以此認被告甲○○與戊○○有共同犯意聯絡等語。然證人己○○證稱安倉公司投標烏日新站站房工程之施工計畫書係丙○○所交付,伊所準備之投標文件中裡面也附了這份丙○○所交付之施工計畫書等語(本院98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亦證稱:甲○○希望安倉公司去投烏日新站站房工程之標案,伊說伊沒有人力可以寫施工計畫書,甲○○說她有製作好的施工計畫書,安倉公司之施工計畫書是甲○○交給伊的等語明確(本院98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交予丙○○之施工計畫書並非一般施工計畫書之範本,甚為顯然。再被告甲○○與戊○○就唯翔公司投標、慶興公司施作之合作計畫已商議談妥,始會製作施工計畫書,值此之際當無可能再遊說丙○○投標該案,而與唯翔公司競標。辯護人上開陳詞,並非可採。 (四)此外,復有93年7 月1 日台鐵烏日新站工程(站房部分)開標廠商簽到紀錄(97年度警聲搜字第1667號卷第20頁)、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支票影本2 紙(同上卷第13頁、第18 頁) 、華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同上卷第13-14 頁)、第一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憑條(同上卷第16-19 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王清松,以證明93年5 、6 月間慶興公司王清松、被告甲○○與戊○○商談內容為施工技術一節,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重要關係,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舊法並非不利。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5 項前段所指之「他人」,其與被告戊○○、甲○○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戊○○、丙○○分別為唯翔公司、安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於上開公司之從業人員,渠等因執行職務而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罪,唯翔公司、安倉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 (二)爰審酌被告戊○○雖坦承犯行,惟居於本案之首腦角色,對於各項細節並未坦白陳述,被告甲○○否認犯行,均難認具有悔改之意,本件投標案牽涉台灣高速鐵路與台鐵鐵路之接駁,關涉人民交通權益重大,標案之金額高達8 億元,事後台鐵與唯翔公司解約,唯翔公司並未獲取高利,然造成交通工程延宕,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被告丙○○被動配合戊○○、甲○○借牌投標,惡性較輕,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法嗣於98年4 月29日廢止,下稱廢止前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第2 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其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 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丙○○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六、起訴意旨認被告戊○○、甲○○以唯翔公司名義投標之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嫌。惟被告戊○○係唯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甲○○協議由唯翔公司投標上開工程案,而由慶興公司施作,利潤則由唯翔公司、慶興公司平分等情,業如前述,是唯翔公司並非無投標之真意,而係得標之後再轉由慶興公司實際施作,被告戊○○、甲○○此部分所為,僅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得標廠商不得轉包之規定,同法第66條定有違反該條之效果,此與借牌投標非屬一事,從而被告戊○○、甲○○以唯翔公司名義投標之行為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有間,不能論以該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委託戊○○掌理唯翔公司,被告己○○係安倉公司工務經理。因甲○○於93年6 月中旬,有意投標台鐵烏日新站工程,惟慶興公司並非甲級營造公司,不符合該標案之廠商資格,遂經由戊○○引薦,與被告乙○洽談,被告乙○、己○○與戊○○、甲○○、丙○○,均無以安倉公司或唯翔公司參與競標之真意,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提供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各面額4,300 萬元之支票作為安倉公司及唯翔公司之押標金,再由甲○○提供該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安全防護計畫書,交由被告己○○代表安倉公司持以投標,甲○○則代表唯翔公司投標。因認被告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前段、後段之罪嫌,被告己○○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後段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己○○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戊○○、丙○○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己○○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乙○固對於提供戊○○2 紙面額4,300 萬元之銀行支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戊○○長久以來均向伊調借資金,伊僅知其中一紙支票係唯翔公司投標所用,並不知另外一紙支票係為安倉公司投標之用,伊未與戊○○、甲○○商議借用安倉公司名義投標之事,伊亦非唯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被告己○○固對於代表安倉公司投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依照丙○○之指示辦理,對於安倉公司借牌投標一事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被告乙○部分,經查: (一)被告乙○陳稱:戊○○在93年6 月間並沒有為了這個標案帶甲○○來找我,我也沒有和甲○○談過任何合作計畫,... 唯翔營造與慶興營造合作的緣由及過程,都是戊○○與甲○○她們洽談的,我不清楚等語(98年1 月12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7248 號卷第181-182 頁),而證人甲○○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押標金是由戊○○在處理,在唯翔公司得標之後,伊到凱群公司與戊○○見面時,戊○○才介紹伊與乙○認識等語(97年12月2 日調查筆錄,95 年 度他字第4569號卷第11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慶興公司當時在做烏日新站站場工程,戊○○才跟伊談共同去施作站房工程,協議資金由戊○○提供,慶興公司負責施工。... 得標之後才認識乙○。戊○○介紹乙○給伊認識,之前有講說乙○是她的金主,因為這個案子很大,可能會需要用到他的資金。就烏日新站站房工程投標、押標金之事沒有跟乙○討論過,投標之後是戊○○介紹認識乙○,之後有時候會在凱群公司看到乙○,才會稍微提到一些烏日新站工程的工作等節明確(本院98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其證詞均屬一貫。二人所供互核相符,被告乙○辯稱該案投標前未與甲○○商談該工程投標事宜,並非無據。 (二)證人戊○○於調查局調查時固證稱:「在93年6 月間,是慶興營造的老闆娘甲○○先來找我,向我表示有烏日新站這個工程案,但是慶興公司實力不足,無法自行參標,想來找凱群公司合作,由凱群公司出面投標,再交給慶興公司來施作,不過我的實力也不夠,就帶她去見乙○,因為乙○的資金充裕,也想找一些案子來做,經過我的引介之後,他們就談妥合作的計畫,由唯翔公司負責資金調度,慶興公司負責現場施作及協助製作投標文件,結案後如有盈餘,唯翔與慶興公司各分一半... 」等語(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4569號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烏日新站站房工程案)當初甲○○來找我,我說我沒有這個能力,剛好乙○有買唯翔營造有限公司,在這個案子投標之前,我就介紹他們認識,之前甲○○就有跟乙○調資金過,他們要合作這個工程,合作過程都是甲○○她執行的,裡面機電、消防的廠商也是甲○○找的。」等語(本院98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均稱甲○○係與被告乙○協議烏日新站站房工程事宜,然證人甲○○證述:「因戊○○在93年6 月間來找我,他有意投標烏日新站站房工程,希望在得標後能由慶興營造的團隊來施做該工程,盈虧由雙方平分。」(97年12月2 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4569號卷第112 頁背面)、「(烏日新站是否是慶興營造要做的工程?)是戊○○找我們,我們是乙級的牌不可能做這麼大的工程,總工程是8 億多,我們至少要準備2 億的周轉金,我們能力沒辦法負擔。他們有甲級牌,資力絕對有辦法作。」等語明確(97年12月3 日偵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4569號卷第124 頁),證人盧銘陽亦證述:「我只認識戊○○,因為她都代表唯翔營造及凱群營造跟慶興營造接洽業務... (慶興營造與唯翔營造如何議定由慶興營造實際施做前開工程?雙方由何人接洽議定?)不清楚,我只知道在談合作事宜的,就是戊○○跟甲○○、王清松在談。」等語(97年12月2 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4569號卷第117 頁),則烏日新站站房工程係戊○○、甲○○商談決定投標一事,可資認定。證人甲○○復證稱:「唯翔營造的標單是由戊○○叫她公司人員製作的,而施工計劃書及行車安全計劃是戊○○交待由我們慶興營造製作,我們慶興營造的工務部門人員製作好後,再交給戊○○去處理投標事宜,資格標審開標當天,我和慶興營造當時的工務經理陳長興由戊○○的陪同下出席... 」等語歷歷(97年12月2 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4569號卷第112 頁背面),益證本件投標案均由戊○○負責處理實際投標相關事宜,是證人戊○○前開所述上開工程投標案是由乙○與甲○○2 人商議決定,伊只是介紹甲○○與乙○認識等語,難以憑採。 (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因為上開烏日新站站房工程投標案在投標之前讓甲○○與乙○見面?)有。(甲○○跟乙○在何處見面?)我記得有一次是在福華,一次在忠孝東路的喜來登一樓的咖啡廳。(這兩次見面,有何人在場?)我有在場,喜來登那次甲○○、王清松、我、乙○在場,福華那次我、乙○、甲○○在場。喜來登那次是甲○○要資金調度向乙○借錢,她說她缺錢,福華那次談合作關係,如果要標案如何合作的模式,得標後現場執行由甲○○他們執行。(上開內容是誰跟誰談妥的?)他們互相談。(在過程中乙○有說什麼?)我只知道一個合作的大綱,這麼久的事情,細節我無法記得那麼清楚。」等語(本院98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然則證人戊○○對於上開二次會面有何人參與記憶明確,卻無法記憶被告乙○與甲○○商談合作之大致談話內容,其證詞即屬可疑,難以遽信。 (四)被告乙○陳稱:「(唯翔公司、安倉公司投標之押標金支票)都是戊○○向我借的,她只告訴我是要投標鐵路局工程用的,當時(93年6 月底)我答應後,就交待我的會計小姐胡姣安配合戊○○一起到銀行辦理的,至於這2 張金額各4,300 萬元的支票,我只知道其中一張是唯翔營造要投標用的,另外一張是作何用途,戊○○當時並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追問,我並不知道後來是由安倉營造投標使用。」等語(98年1 月12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 27248 號卷第181 頁),而證人戊○○所證述烏日新站站房工程投標事宜均由被告乙○與甲○○商議一情,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知悉上開支票係用作安倉公司投標之用,甚為明確。 (五)被告乙○供稱:「我並不是投資唯翔營造,而是戊○○透過她弟弟梁原銘來向我借錢,梁原銘是我多年來的好友,所以我就借戊○○資金,每次借貸金額都在幾百萬到上千萬之間,到了91、92年間,戊○○又想購買唯翔營造,也請我幫忙調度資金,並請陳俊德來擔任登記負責人,累積幾年下來,戊○○總共還欠我約5 千多萬元的款項,所以她就表示,我算是凱群、凱鵬及唯翔營造的金主,她會把3 家公司的盈利分紅給我,不過我並沒有過問3 家公司的營運,實際都還是戊○○在負責經營。我只是戊○○的金主,實際上唯翔營造是由她在經營。」(98年1 月12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7248 號卷第180 頁背面)、「(唯翔的登記負責人跟唯翔的合法股東都是你找來的?)都是戊○○請我幫他找的。我想單純做戊○○的金主,不要去介入工程經營,他要求我找一個人當股東,我擔心借他的錢不見了或這個股東找他麻煩,我就請商醇擔任股東,我認為商醇是我可信任的人。」、「我跟商醇都不懂工程。」(98年1 月9 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7248 號卷第177 頁、第176 頁)等語。證人戊○○亦證稱:乙○沒有經營營造業之經驗,不熟悉工程業務等語歷歷(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4569號卷第82頁背面;97年11月20 日 偵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4569號卷第90頁),則被告乙○既不懂工程業務,自難實際經營唯翔公司,被告乙○所辯只是當戊○○之金主等語,應堪採信。又縱使被告乙○確有出資唯翔公司,亦不能就此推論其實際經營該公司,仍須佐以各項證據以資認定。而證人丁○○到庭證稱:伊在凱群公司上班,伊去上班的時候才知道戊○○還有另一家營造公司(即唯翔公司),伊同時在這兩家公司上班,都是聽命於戊○○之指揮,唯翔公司之財務、資金均是戊○○在掌控,伊領薪水也是向戊○○領等語綦詳(本院98 年8月27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乙○並非唯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六)證人甲○○固證稱:在唯翔公司得標之後,伊到凱群公司與戊○○見面時,戊○○介紹伊與乙○認識,並告訴伊乙○是她的金主,也是幕後的老闆等語(97年12月2 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4569號卷第111-115 頁),惟此係甲○○聽聞戊○○所述,且戊○○所稱「幕後之老闆」是否係幕後出資之人,抑係「實際負責唯翔公司之業務」,並非明確,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乙○對於唯翔公司借牌投標烏日新站站房工程一事確有參與。 五、被告己○○部分,經查: (一)被告己○○為安倉公司之工務經理,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又甲○○將烏日新站站房工程施工計畫書交付予丙○○,丙○○收到後就交給己○○去辦理後續備標作業,該投標案之押標金是向戊○○借的,開標之前丙○○就請己○○去戊○○之公司拿支票封標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歷歷(本院98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上情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二)甲○○所交付之施工計畫書上並未載明係何家公司之施工計畫書一節,業據被告己○○供稱在卷(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4569號卷第56頁背面),證人丙○○復證稱:己○○係依照丙○○的指示辦理烏日新站站房工程投標事宜,丙○○與甲○○、戊○○商議該案投標事宜時,己○○均未在場等情明確(本院98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則依上開證據並不能認定被告己○○知悉並參與上開借牌投標一事。 (三)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己○○知悉戊○○、甲○○向丙○○借牌一情,被告己○○自丙○○處收受不詳來源之施工計畫書並準備投標文件,及依丙○○之指示至戊○○公司拿押標金一事,並非與其工作內容無關,其身為安倉公司之工務經理,依照上司丙○○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己○○與丙○○、戊○○等人有犯意聯絡。(四)被告己○○固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安倉公司是否確實有意要標得並施作烏日新站站房工程?)我心中也有疑惑,因為丙○○借來的施工計畫書為什麼是這個工程的施工計畫書,一般施工計畫書我們也會去借其他公司的來參考,但是不會就是要參與這項工程的施工計畫書,另外就是資金,因為一般的押標金都是安倉公司的自有資金,而這個案子的押標金是借來的,所以從押標金及施工計畫書來判斷,我當初也有懷疑甲○○是跟我們借牌,因為我觀察安倉公司與丙○○是不做圍標的事情,所以安倉公司並沒有要實際標這項工程,安倉公司到底是借牌給甲○○或是配合甲○○陪標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4569號卷第56-57 頁),惟安倉公司有無實際要標烏日新站站房工程,僅係被告己○○依常理所為之個人推測,亦不能執此逕認被告己○○知悉安倉公司並無投標之真意而係借牌予他人,並與丙○○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六、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己○○涉有檢察官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己○○犯罪,自應為被告乙○、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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