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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6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62、300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趁臺北市○○區○○街 60巷1號住戶甲○○將鑰匙留置於大門鎖孔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該戶之前開鑰匙得手(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於97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與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持上開鑰匙開門,徒手進入甲○○上址住處……」、「乙○○另明知真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鄭姓成年男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及贓物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竊盜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就竊盜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及其為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已取回所失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存卷可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6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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