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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逸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26、157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1年4月1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8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吳文堯(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3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1巷19號6樓丁○○住處,由丙○○負責在樓梯把風,吳文堯則持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屬於大門之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上開住宅竊取丁○○所有之IBM牌筆記型電腦、COMPAQ 牌筆記型電腦各1 台及SOGO禮券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美金500元等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得手後由吳文堯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丙○○施用作為酬勞。嗣丁○○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在丁○○住處所採得之瓶口唾液加以比對,發現與丙○○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0月20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455號6樓之1乙○○住處,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木棒1 支(未扣案)開啟門鎖後,侵入上開屋內竊取乙○○所有ASUS牌桌上型電腦及液晶螢幕各1台(價值約5,000元)、NEC牌行動電話手機1具(價值約500元)、TIFFANY牌項鍊1 條(價值約1,000元)及現金500元等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得手後逃逸。嗣乙○○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在乙○○住處5樓至6樓樓梯間所採得之煙蒂加以比對,發現與丙○○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甲○○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48號6 樓房屋,以其所有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屬於大門之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液晶電視2 台(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得手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甲○○之配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家途經該處並上樓查看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高腳杯上DNA檢體比對結果,發現與丙○○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5747卷(下稱A卷)第7至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6日刑醫字第0980079186號鑑驗書1份(見A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稽。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歷歷【見98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下稱B卷)第5至6 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8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6日刑醫字第0980079186號鑑驗書1 份(見B卷第12至27頁、第29至31頁)附卷足憑。

㈢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屬實(見A卷第5 至6頁),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8年3 月31日至甲○○所管理之上開房屋勘察並製作勘察報告暨相關照片15幀、現場平面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A卷第31至4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6日刑醫字第0980079186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09832079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C32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見A卷第47至53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被告3 次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螺絲起子,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而木棒亦屬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均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事實

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及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棒開啟門鎖,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起訴書人認被告事實一、㈠、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法條適用問題,業經蒞庭檢察官起稱係贅引,本院自無庸予以贅述,附此陳明。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共犯吳文堯係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事實

一、㈡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之,然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他人共同竊盜,是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被告單獨為之。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智識、品行、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稍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 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事實一、㈠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未減刑之部分(即事實一、㈡、㈢),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與吳文堯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及被告單獨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木棒各1 支,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雖以有多次竊盜犯行請求本院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該法所指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本案被告雖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惟被告供承係因施用毒品缺錢所致(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且被告於97年2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03 巷13號車の澡堂專業汽車美容擔任技師工作,負責洗車、打蠟等工作,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有從事正當之工作。況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因此,本案爰不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8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