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7號、98年度偵緝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持之提領現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取得其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不法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戴宏宇、綽號「紹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初至同年月27日前之某日時,在臺南地區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提供其所開立如附表1編號5-6所列之金融帳戶予戴宏宇及綽號「紹偉」之人,作為該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出入之用,並允諾代為提領他人因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贓款。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高科長」名義,向乙○○誆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財產將被凍結,「張書華」檢察官將會協助分案處理,但必須先將其帳戶內現金轉交至國際信託中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段71巷口,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94萬元,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2所列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2所列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甲○○(傳拘無著,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待其到庭後另行審結)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號為聯絡工具或其他方式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向謝淑慧(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因前案曾經判決確定,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戊○○(傳拘無著,所涉詐欺罪嫌待其到庭後另行審結)、林士傑(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辦理)、丁○○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人所收集取得如附表2所列帳戶內,其中匯出250萬至丁○○所有之如附表2所列帳戶內。
(二)於97年8月28日某時,撥打電話給丙○○,以台新銀行內湖分行行員名義,向丙○○佯稱其證件遭冒用,涉及詐欺案件,又以「陳清茂」檢察官名義,向丙○○誆稱傳喚不到要予以羈押,但依財產清算申報法可延長調查時間,要求丙○○匯款35萬元至指定帳戶,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60巷8號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分2次匯款,共匯出35萬元至丁○○所有之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
(三)嗣該詐欺集團復以甲○○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或其他不詳方式,分別指示戊○○、謝淑慧、林士傑於如附表3編號1-4所列時間、地點,提領乙○○、丙○○匯入之全部或部分現金(提領金額如附表3所示),並指示綽號「紹偉」之男子偕同戴宏宇及丁○○於附表3編號5、6時地,分別自其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提領出245萬元及33萬2000元後交由「紹偉」之男子帶回,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花用。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丁○○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開立上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應戴宏宇之要求出借該帳戶及親自攜帶存摺、印章偕同戴宏宇於98年8月27日、28日自該2帳戶共領取278萬2000 元交付綽號「紹偉」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戴宏宇是伊透過前男友所認識之友人,是因戴宏宇說有朋友要匯一筆錢給他做投資,但他有欠銀行錢,信用破產、帳戶被停用,才向伊借用帳戶,伊並不知道匯入的錢是他人詐欺所得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丙○○分別因誤信自稱「高科長」及台新銀行行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誆稱有涉及刑事案件,以帳戶內金錢將遭凍結、或轉帳一定金額可延長調查時間等語為由,使其均陷於錯誤,致告訴人乙○○於如附表2所列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2所列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2所列帳戶內(其中250萬元匯入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遭人於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提領(其中由被告於附表3編號5之時地提領245萬元),告訴人丙○○則於97年8月28日分2次共匯款入35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並由被告於附表3編號6所示之時、地前去提領等情,除據告訴人二人指述歷歷外(見97年度偵字第27064號卷第10-12頁、98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第6-10頁),並經證人戴宏宇陳述纂詳(見98年度偵緝字第764號卷第30-31頁),且有丁○○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存戶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第293-296頁)、玉山銀行97年8月28日存款憑條2張(見98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第2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見98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第51頁)、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表、存戶資料(見98年度偵緝字第2317號卷第66-67頁、第144-145頁)、國泰世華銀行洗錢防制法登記簿、國泰世華銀行97年8月27日存款取款憑條(見98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第146-147頁)、戊○○萬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細表、存戶資料(98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第62至61、136至138頁)、甲○○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98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第108至113頁)、謝淑慧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98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第86至87、82頁)、謝淑慧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98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第117至131頁)附卷可稽,是以告訴人二人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受有上述金錢上之損害,此情堪已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因戴宏宇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借他一筆錢做投資,才借其帳戶供戴宏宇匯入款項之用云云,惟證人戴宏宇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7年7月12日在網路上認識綽號「紹偉」的男子,他說若伊提供帳戶供其作為節稅使用,會有1%的節稅獎金,伊就在7月15日交付自己的4個帳戶供其使用,但「紹偉」在8月份又告訴伊提供的帳戶全部不能作為退稅使用,所以就要伊再介紹一個人,獎金才有辦法給伊,所以伊就跟丁○○借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764號卷第30至31頁),所述與被告所辯明顯不相吻合,是被告上開說詞已難以遽信,且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款項,亦非交由證人戴宏宇,反係被告偕同證人戴宏宇提領現金完畢後交予被告不認識之第三人即綽號紹偉之男子,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所辯係因戴宏宇稱有向朋友借款作投資而須借用其帳戶一節亦與常情有異,顯已可疑。次觀諸被告所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其中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係在97年8月26日方為開戶,有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存戶資料在卷可佐,可徵被告應是特地再為此辦理開戶事宜無訛,倘真如被告所稱只單純將帳戶借他人使用,僅以其本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出借已足,何以大費周章再辦理新帳戶出借,被告供述實有避重就輕之嫌,又以被告與證人戴宏宇不過係經由被告前男友引介認識,難稱熟識,竟有願意出借原有銀行帳戶,並再辦理一新帳戶提供證人戴宏宇使用之理﹗再參以證人戴宏宇既如被告指稱信用已經破產,卻有他人願意貸予鉅額金額,此情端背於日常生活事理之認知,被告對此自應心生疑竇,對戴宏宇不欲借用自己或至親好友之帳戶匯入大筆款項,反而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2個帳戶匯入大筆款項,並要求被告一同取款,顯可懷疑其借用帳戶應具有不法之目的,可能係用以作為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自無善意信賴戴宏宇所述僅供個人借款所用之理,是被告辯稱是因相信戴宏宇而出借帳戶並偕同戴宏宇前往提領現款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委不足採。
(二)再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承租、購買或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又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承租或洽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亦可認知此應係為免他人得悉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能合理懷疑該承租、收購或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判斷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無非為供為某資金之存匯後再行領用,且其中過程必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由不明人士加以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竟願意出借帳戶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且自稱已信用破產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或預見,況被告更親自攜帶印章、存摺前往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現款,並將巨額現款交付其不認識自稱「紹偉」之男子,有上開丁○○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表、存戶資料、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存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洗錢防制法登記簿、國泰世華銀行97年8月27日存款取款憑條可佐,益徵被告在客觀上有參與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行為分擔,主觀上和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辯稱全不知情,端係臨訟編造之詞,無一可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使得為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分別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且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親自提領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人,其與戴宏宇、綽號「紹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非但有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分別向告訴人乙○○及丙○○施詐致其分別陷於錯誤而於不同時地匯款,足見渠等係分別另行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竟將己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非法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他人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教育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提供人姓名│ 時間 │ 地點 │帳戶 │ ├──┼─────┼──────┼───────┼───────────┤ │ 1 │林世傑 │97年8月11、 │臺中商業銀行大│臺中商銀(帳號 │ │ │ │12日某時 │雅分行 (下稱臺│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商銀)前 │ │ ├──┼─────┼──────┼───────┼───────────┤ │ 2 │謝淑慧 │97年8月15日 │臺北縣三重市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 │ │ │ │陽路1段與三陽 │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 │ │ │ │ │路口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冒用曹秀梅│97年8月21日 │不詳地點 │陽信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 │ │名義開戶 │前某日 │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4 │戊○○ │97年8月22日 │臺北地區 │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前某日時 │ │下稱萬泰商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 │丁○○ │97年8月27日 │臺南地區 │國泰世華銀行大興分行( │ │ │ │前某日時 │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 │丁○○ │97年8月27日 │臺南地區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 │ │ │前某日時 │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2 ┌──────┬─────┬───┬──────┬───────┬────┐ │ 匯款日期 │ 匯款地 │帳戶名│銀行名稱 │帳號 │匯款金額│ ├──────┼─────┼───┼──────┼───────┼────┤ │97年8月20日 │中國信託信│謝淑慧│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100萬元 │ │ │義分行 │ │ │ │ │ ├──────┼─────┼───┼──────┼───────┼────┤ │97年8月21日 │陽信商銀信│曹秀梅│陽信商銀 │000000000000號│80萬元 │ │ │義分行 │(冒名)│ │ │ │ ├──────┼─────┼───┼──────┼───────┼────┤ │97年8月22日 │萬泰商銀不│戊○○│萬泰商銀 │000000000000號│250萬元 │ │ │詳分行 │ │ │ │ │ ├──────┼─────┼───┼──────┼───────┼────┤ │97年8月22日 │萬泰商銀不│林士傑│臺中商銀 │000000000000號│200萬元 │ │ │詳分行 │ │ │ │ │ ├──────┼─────┼───┼──────┼───────┼────┤ │97年8月27日 │國泰世華銀│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250萬元 │ │ │行仁愛分行│ │ │ │ │ └──────┴─────┴───┴──────┴───────┴────┘ 附表3 ┌──┬──────┬───┬────┬──────────┬──────┐ │編號│領款時間 │領款人│領款地點│領款帳戶 │領款金額 │ ├──┼──────┼───┼────┼──────────┼──────┤ │ 1 │97年8月20日 │謝淑慧│臺北縣三│中國信託帳號 │100萬元 │ │ │ │ │重市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 │97年8月21日 │不詳 │不詳 │陽信商銀帳號 │73萬元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3 │97年8月22日 │戊○○│臺北地區│萬泰商銀帳號 │250萬元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4 │97年8月22日 │林士傑│臺中市 │臺中商銀帳號 │193萬7,000元│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5 │97年8月27日 │丁○○│臺中地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245萬元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6 │97年8月28日 │丁○○│臺中地區│玉山銀行帳號 │33萬2,000元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