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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彭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5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另增刪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㈠所列「被告丙○○、丁○○之自白」之證據應予刪除。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2人間,對於渠等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等雖有共同業務侵占之行為,惟其等所侵占之物品僅係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之賣場贈品即菜瓜布2塊、湯匙1支及衛生紙2 包等物品,其價值無幾,足認被告等關於此部分之犯罪情節甚微,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依本件被告等犯罪之情狀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如量處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丁○○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導致輕度慢性精神障礙(然無相當證據證明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被告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附卷可參,另被告丙○○自陳其配偶賴忠清當時罹患癌症住院,伊兼差2 份工作,又要照顧賴忠清,經濟狀況不佳,一時糊塗而犯罪等情,有其提出賴忠清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97年10月4日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所陳上開事項應非無據,再參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委任告訴代理人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願原諒被告,不願追究被告等刑責,亦不需被告等賠償等語,有本院98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告等經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7年度偵字第22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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