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中度智障之人,因心智缺陷,對於其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顯較正常人為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88號之美華泰商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黑松沙士3瓶、襪子3雙及手套1雙(價值總計新臺幣340元),得手後即將之藏入隨身攜帶之袋子中,未付款結帳即快步離開該店;嗣經店員丙○○發現後將其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為中度智障之人(如後述),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又未經選任辯護人,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丙○○於警訊之供述,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業據其輔佐人供陳在卷,並經其輔佐人當庭庭呈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上載明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堪認本件被告於竊盜當時,因精神障礙對於其行為之是否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較正常人為低,所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竊取他人之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為精神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之物均為日常用品、食品,價值尚非極鉅,兼衡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仍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