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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第3000號、第3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0日凌晨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25巷36弄4號之「萬龍旅社」207室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9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址207室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3只,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9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2400ng/ml、652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含有殘渣之夾鏈袋3只扣案可佐。上開玻璃球管吸食器、夾鏈袋上之殘渣經警採樣後,分別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場製造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暨照片在卷可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第3000號、第3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整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罪),於98年5月9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0日釋放出監;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B罪),上開2案件,復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前案A罪執行完畢後所為,惟被告所犯上開A罪,因與B罪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且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尚未執行完畢,是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係於A罪部分形式上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因A、B罪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夾鏈袋3只,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經警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場製造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且其殘留之毒品衡情應無法與所附著之物體完全澈底析離乾淨,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1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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