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七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犯詐欺、傷害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五五號裁定減刑(其所犯恐嚇罪所判處之刑因不合減刑規定而不得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六七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五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且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一四九六號搜索票實施搜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七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犯詐欺、傷害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五五號裁定減刑(其所犯恐嚇罪所判處之刑因不合減刑規定而不得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持有武士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7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85巷20弄4號
居臺北市○○區○○路85巷20弄1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於92年9月1日以92年度易字
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另因詐欺及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68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
於97年7月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武士刀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
傷力之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未經許
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不詳期日,在桃園之某工地,拾得武
士刀1把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藏置自己位於臺北
市○○區○○路85巷20弄10號2樓之住處內。嗣於97年10月1
5日15時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時,扣得
上開武士刀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之武士刀1把、扣押物品清冊1份、已開封武士刀照片1
張。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9日北市警保字第09735397900
號函1份及鑑驗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之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
度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再因詐欺及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
字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
行,於97年7月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武士刀1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昭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