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80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塗銷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以北檢玲騰97他10332字第85010號函,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19地號(權利範圍3124/25000)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1594、1596號)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限制範圍為全部,然上開房地係伊二哥、三哥於95年9月13日以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之價格向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港公司)買受該不動產,因辦理銀行貸款事宜而登記在伊名下,但確實有將買賣價金分期給付完畢並承擔其上抵押債務,檢察官認為此疑似與被告甲○○等人之犯罪行為有關,恐係重大誤會,爰聲請法院函囑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第3款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於98年7月23日提起公訴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現正由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98年8月26日繫屬)等情,此有起訴書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之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其與被告甲○○經營之邰港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簽署日期為95年7月31日,約定付款日期為95年7月31日、8月10日,恰為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時間範圍(即95年7月至96年11月間),而聲請人乙○○係被告甲○○之配偶丙○○之兄長,此有乙○○、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聲請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初甲○○說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而系爭房地是甲○○之祖產,希望日後可以買回,所以請伊二哥、三哥幫忙,買賣價款是伊二哥從美國匯款(不知道是匯入公司或甲○○個人帳戶),但為了要向銀行貸款,所以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交易真實與否、價款去向、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所定之無償行為等,以及與本件被告甲○○所涉罪嫌是否有所關聯,仍有待本院調查釐清。從而,審酌被告甲○○所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扣押禁止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且為保全本案之審判及執行,避免日後執行及追繳困難,實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繼續予以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