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丙○○
- 即告訴人
- 戊○○
- 即告訴人
- 丁○○
- 即告訴人
- 甲○○
- 即告訴人
- 乙○○
- 共同代理人
- 李權宸律師
- 被告
- 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二八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依在臺北市○○區○○路三小段二八五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之重建分配「在臺北市○○區○○路三小段二八五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函」中關於「公開抽籤作業記錄」實施者黃明達所述:「都市更新的處理方式,除非是公開且明確表達不願參加分配,否則,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盡量讓每人均能回到原社區,所以除非明確表達不要參加權利分配,不然理事長就依法定程序進行公開代抽籤」。本案被害人即聲請人丙○○、戊○○、丁○○、甲○○、乙○○之母鄭葆珠從未表達不要參加權利分配,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晶宮大廈都更會一樓單元劃分協調會中即明白表示「僅同意老舊房屋之原設計圖及增加之優惠容積率」,可知被害人鄭葆珠並未放棄一樓權益,只是本戶原面積為四四六號及四四六之一號相加之百分之八十六,四五○號亦未贊成改變,僅因為一樓總面積固定,其他一樓戶均因容積率增加百分之二而均增加面積之情況下,被害人鄭葆珠之面積竟被侵占約計十坪之多,而隔壁四四六之一,卻增加九點六坪,故屢次爭執抗議面積被侵占、格局被破壞。雖依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九二○○一一六九七號函所示,本案晶宮大廈更新重建之權利分配方式如經全體合意,自得依合意內容為之;然被害人鄭葆珠前所收到之「都市更新會九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九三)晶宮都更字第○一一七號函」通知書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五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更新後權利變換分配公開抽籤辦法」中並無由理事長代為抽籤之條文,被告己○○故意在被害人鄭葆珠未出席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抽籤時,在未告知被害人鄭葆珠之狀況下,將有關被害人鄭葆珠權益之上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五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更新後權利變換分配公開抽籤辦法」第肆點第五項修正通過為不利於被害人鄭葆珠之「如有逾期未提出申請而抽籤又未出席或出席而不抽籤,就尚未有人申請之單元,由理事長(或其指定人)代為抽籤」,應非合法。被告逕將「十樓C」安排給被害人鄭葆珠顯係故意加害於被害人鄭葆珠,使被害人鄭葆珠權益蒙受更大損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未就此審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戊○○、丁○○、甲○○及乙○○以被告己○○涉犯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二八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等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一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委由代理人李權宸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等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二八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再參諸背信罪之立法理由「凡以此條致罰者,如公司辦事員,受人賄賂,而拋棄公司利益所關之訴訟。又如幼者之後見人,以自己於第三者所負之債務,與幼者對第三人所有之債權相抵,使幼者受其損失等是」等語,可知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契約義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
(二)查本件聲請人等據以指訴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之事證,無非係認被告故意於被害人鄭葆珠未出席晶宮大廈都更會抽籤時,刻意修改「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五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更新後權利變換分配公開抽籤辦法」,則本件有關抽籤方式之修改應非合法。被害人鄭葆珠屢次抗議,被告均不予理會,亦未提出具體辦法,僅係迫使被害人鄭葆珠屈服其所劃定之面積云云。
(三)惟查:
1、按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而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實施地區、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有關會務運作事項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其他必要事項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而組織之更新團體應為法人,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組織更新團體,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又依法組織之更新團體為法人,具有權利能力,合先敘明。
2、又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規定,依法設立之更新團體之會員,應召開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再都市更新團體應置理事,就會員中選舉之,理事名額達十人以上者,得設常務理事,由理事互選之,理事長則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未設常務理事者,理事長由理事中互選之。理事會之權責,包括有執行會員大會決議、執行章程訂定之事項、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之研擬及執行、權利變換計劃之研擬及執行、章程變更之提議、預算之編列及決算之製作、設置會計簿籍及編製會計報告等。因此,都市更新團體係以其會員大會為其意思機關,由會員選舉理事,設置理事會執行都市更新相關工作。準此,會員係因該選舉而當選擔任理事,該委任關係乃存在於該都市更新團體與該理事之間,並非存在於會員與理事間,亦即該理事並非由單一會員之委任而為之。經查,本件被告係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理事長,揆諸前述,被告擔任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理事長係受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之委任而執行理事長之相關職責,委任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間,與聲請人等並無關涉。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行為主體,係以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為前提。從而,被告並未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況且,聲請人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偵查中亦陳稱:被告與被害人鄭葆珠之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等語明確,顯見聲請人等業已知悉被告與被害人鄭葆珠之間並未有何委任關係甚詳,則聲請人等一再指訴被告涉犯有背信云云,委不足採。
3、再者,聲請人等指訴被告關於本件抽籤方式之修改非合法云云縱或屬實,亦僅係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之理事會在執行會員內部權利變換計畫所生之齟齬,並非係身為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理事長之被告在處理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核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所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況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被害人鄭葆珠自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而被害人鄭葆珠對於主管機關之審議核結果不服者,得依法得請行政救濟。是以,被害人鄭葆珠對前開權利變換相關計畫若有所不服,並非毫無救濟管道。聲請人誤將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會員內部權利變換計畫之紛爭,認係被告觸犯刑法背信罪所致,並指檢察官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顯有誤會。聲請人等前開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罪云云,自非可採。
(四)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二八號處分書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被告己○○涉犯背信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