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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煌基賴淑美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與乙○○、甲○間有關不動產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民事訟訴事件中,甲○已依約交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丁○○於履行期屆至時亦有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義務,竟於前揭訴訟事件中否認曾收受甲○交付之2000萬元,並於民國89年4月6 日具狀向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丙○○於前揭訴訟事件中證稱因與乙○○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收受乙○○所交付之1213萬元,丙○○復因與甲○之女婿戊○○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將該3 張支票又交與戊○○等情係偽證,該偽證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89年4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丙○○涉犯偽證罪嫌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辯稱:伊對丙○○所提之告訴內容係有根據,因伊與甲○間並未簽訂買賣契約,且丙○○於86年間便已信用破產,丙○○並無資產可借貸給乙○○,且乙○○與戊○○簽約及付支票時,伊本人都不在場,戊○○、甲○、乙○○間的不動產處理過程,係乙○○於民事訴訟過程中告知伊且乙○○亦告知伊關於丙○○與戊○○間之債權係不實在,伊係依據乙○○告知而提出刑事告訴,伊告訴內容並無不實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

、乙○○、丙○○、張勵人在民事案件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2.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被告前於89年4 月6 日具狀向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丙○○於民事訴訟事件中證稱因與乙○○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收受乙○○所交付之1213萬元,丙○○復因與甲○之女婿戊○○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將該3 張支票又交與戊○○等情係偽證,該偽證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且有89年4 月6 日刑事告訴狀及89年度偵字第73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曾對丙○○提出偽證刑事告訴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首堪認定。故本件應予審理論究者乃係被告有無誣告丙○○之犯意,亦即應以乙○○及丙○○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以及乙○○有無自戊○○處收受總金額共計1213萬元之3 張支票後進而將該3 張支票交付丙○○後,再由丙○○將該3 張支票又交付予戊○○予以分別提示兌現等情,以資判斷被告有無虛捏告訴內容而做為應否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查戊○○與乙○○於86、87年間因有金錢往來關係,且曾先後簽立多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戊○○均以其岳父甲○名義擔任買受人),業據本院傳訊證人戊○○、乙○○到庭結證屬實,此部分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且有86年4月10日臺北市○○區○○段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直興段買賣契約)及相關謄本、87年3 月26日臺北市○○段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莒光段買賣契約)分別在卷可參(本院卷77至84頁、偵字第7306號卷15至17頁),而本院民事庭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訴訟,係由甲○為原告就上開莒光段買賣契約起訴請求本件被告及乙○○移轉登記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不動產所有權案件核閱無訛(下稱本院民事卷),則被告對丙○○所提出之前揭刑事告訴內容是否實在,自應就乙○○與戊○○87年3 月26日之莒光段買賣契約之民事關係詳予審認。

⒊細觀本件87年3 月26日莒光段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1 億8604萬元,出賣人為被告(記載代理人:乙○○)、買受人為甲○(記載代理人:戊○○),並約定於簽約當日交付2000萬元為簽約金等情,有該莒光段買賣契約可參(偵字第7306號卷15至17頁),且簽約當日被告並不在場之事實,亦據乙○○、戊○○與被告三人供述一致,從而被告辯稱就乙○○與丙○○及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以及87年3 月26日簽約時乙○○由戊○○處所取得之4 張支票之經過,均係聽聞乙○○所轉述而得知等情,已非無據。

⒋再查,本院認87年3 月26日簽約時乙○○由戊○○處所取得之4 張支票並非買賣價金,爰析述認定依據如下: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7年3 月26日以被告之名義與甲○簽訂莒光段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 億8604萬元,第1 期款項為2000萬元,但簽訂該買賣契約之實質目的係為伊個人向戊○○借款800 萬元,而甲○實際上為戊○○之人頭,且戊○○知悉該筆莒光段土地於簽約前已經遭富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格公司)設定假扣押,伊為獲得該筆借款,遂應戊○○之要求,由戊○○開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共4 張金額分別為400萬元、787萬元、413萬元、40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民事卷一14、15頁支票影本),作為該購地協議之第1期款項,又因預先扣除利息13萬元,故其僅取得該787萬元之支票1張,其他3張支票則由戊○○取走並交予盛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盛和公司)之會計陳雪娥、陳雪娥之妹陳麗香、甲○之女古美芳3人分別提示兌現等語(本院卷41頁反面至44頁反面),此與被告所辯乙○○並未於87年3月26日向戊○○取得2000萬元售地簽約金,而係戊○○為掩飾借貸而另簽訂莒光段買賣契約等語互核相符,此外並有上開支票影本4張及該筆莒光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88)一長春字第191號函暨存摺存款憑條影本4紙在卷可佐(本院民事卷一14至15頁支票影本、24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卷三第377至380頁),是由戊○○所交付乙○○之4紙支票中之3張支票,均分別由戊○○之公司會計、會計之妹及戊○○配偶之姊妹予以提示以觀,客觀上本已難認乙○○與戊○○在87年3月26日就莒光段不動產有買賣真意,從而乙○○證述於該日所取得之787萬元乃係戊○○之借貸款項,實非無據。

⑵另審酌前開莒光段土地係於87年3 月26日簽約,且記載之買賣價金高達1 億8 千餘萬元,而戊○○於本院證述:伊從70年開始到90年係盛合公司之董事長,盛合公司是蓋房子、整合土地、買土地、合建等,前後交屋給客戶數百戶,不曾與客戶有紛爭,盛合公司為建設公司且財務狀況良好(本院卷93頁),是可認定戊○○對於房屋建築及土地買賣應有專業知識,然觀諸該莒光段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卷一24頁),被告所持有之該等土地早於87年3 月18日遭富格公司執行假扣押而查封登記在案,則以戊○○擔任建築公司董事長之經歷與專業能力以觀,豈有於簽約前對花費近2 億元購買之不動產不予查明有無遭他人查封之理,另在參照戊○○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知悉有設定假扣押,然經本院提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予戊○○閱覽後,戊○○竟旋改稱於簽約時並不知悉該土地已遭其他債權人設定假扣押云云(本院卷93頁反面),其證詞反覆,本有可疑之處,更有進者,戊○○更就結識被告之原因證稱:80幾年時,富格公司有向伊借錢,所以才認識乙○○的先生也就是被告,富格公司有向乙○○、被告買地,乙○○、被告拒絕過戶,後來打官司,一、二審都是富格公司贏,贏了官司之後,土地就過戶給富格公司,因為甲○當時有設定,後來就和解一人一半,伊和富格公司有參與投資該土地(本院卷87頁背面、88頁),更足認戊○○與富格公司就該莒光段土地早有合作協議,則戊○○對買賣契約所記載之買賣標的係遭富格公司假扣押查封之事,絕無不知之理。

⑶再查,87年3 月26日買賣契約上第4 條係約定於87年4 月15日用印後即將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否則出賣人即屬違約而需損害賠償等語,但戊○○於簽約時早已明知於簽約前數日甫遭富格公司查封,該土地出賣人實無可能於三週左右即排除假扣押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戊○○本即係刻意製造出賣人違反買賣契約之法律假象,此可再由戊○○於簽約當日即要求乙○○簽立2 千萬元本票以資擔保,並旋於87年5 月27日執該本票主張乙○○違約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亦有該民事聲請狀可資勾稽(本院民事卷一203 頁),從而乙○○證述87年3 月26日與甲○或戊○○間並無買賣真意,顯係可採。

⑷綜上,乙○○與甲○就莒光段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性質應為借貸,係因戊○○為脫免重利之罪責,乃要求乙○○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簽署買賣契約,業臻明確,則被告於簽約時既不在場,被告依據乙○○之告知而主觀上亦認知該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自無依據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⒌關於乙○○與丙○○之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乙節: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在北院87重訴1424民事訴訟過程,丙○○作證時說他有借錢給你,是否實在?)丙○○在86年時候,就已經破產,他根本沒有錢借我。丙○○作證時所言並不實在,丙○○根本沒有錢。(問:被告為何知道丙○○沒有欠戊○○錢及丙○○沒有跟你有債權債務關係?)丙○○沒有錢,是我很早的時候就跟被告說了,至於被告為何知道丙○○沒有欠戊○○錢,我就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42至44頁)。

⑵然證人丙○○於上開土地買賣之民事訴訟中證稱:「我與乙○○之金錢往來約在86年6 、7 月間,我是幫乙○○調的,我自己並沒有甚麼資金可借給乙○○,我只是中間人仲介而已。」、「(問:87年3 月間,呂欠妳多少錢)直接欠我是一千多萬元,有債權憑證。」、「(問:在盛和公司薪資多少?)一年薪水36萬元。」、「我幫乙○○調的錢是一仟多萬元,其勞務債務二佰多萬。」云云(本院民事卷二216 至218 頁)。

⑶綜上,乙○○與丙○○兩人就關於渠等之間是否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證詞明顯相互矛盾,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必有一方所言不實。查證人丙○○雖於民事審理中證稱證人乙○○於87年3 月間積欠其債務一千多萬元,並稱有債權憑證,惟於該案民事庭審理中及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偵查中均未提出該等債權憑證,復又改稱自己並無資金可借貸給乙○○,且丙○○亦自承其每年薪水僅36萬元,客觀上難認有借貸1 千多萬予乙○○之資力,另再參酌丙○○任職之盛和公司其董事長即係戊○○,實足以佐證丙○○上開證述顯係不實,故乙○○與丙○○間應無借貸關係。

⒍繼查,關於戊○○於本院證稱乙○○因積欠張勵人債務,故將3 張支票交與張勵人以清償債務云云,其證詞顯係偽證,謹分述理由如後:

⑴證人戊○○先於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偵查中證稱:「有400 萬、413 萬、400 萬三張票... ,87年3 月27日或87年3 月28日交票給我太太古鐘聲,因丙○○欠我款,他向我借款,我向乙○○買地,需付呂2000萬訂金,丙○○稱她(指乙○○)向張勵人借錢,李要我直接把付呂之款付給張勵人」云云(偵字第7306號卷89、20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二千萬頭期款,為何要開四張支票?)是應乙○○要求,我不知道為何要分成四張,後來支票有給張勵人」、「(問:依照卷內資料,這四張支票除787 萬這張由乙○○兌現,其他三張支票分別入到古美芳(誤繕為古梅芳)、陳雪娥、陳麗香三人帳號,跟你前述流到張勵人不同?)古美芳是我小姨子,陳雪娥是我公司的人,陳麗香我不確定是何人,張勵人當時也有向我借錢,張勵人當時說要還我錢,所以把支票交給我,另外乙○○好像有向丙○○借錢,丙○○也有欠我錢。」、「張勵人拿到乙○○的支票以後,還給丙○○,丙○○有還給我,我才叫古鐘聲去上開三帳戶提示」云云(本院卷89頁)。

⑵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無透過丙○○向其他的債權人借款?)我透過丙○○是跟張勵人借錢,我是以新生北路三段10號2 樓、3 樓、地下室、12樓抵押給張勵人,借款1500萬,我後來還只剩1000萬,而且代書李甲乙把剩下的本金連同利息幫我還清。(問:你與甲○簽訂本案相關的購地協議書時,是否有欠張勵人錢?)沒有,都已經還清了,是李甲乙幫我還的,沒有積欠張勵人債務」等語(本院卷42頁)。

⑶證人張勵人於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偵查中證稱:「丙○○介紹乙○○來借錢,實際2 筆約5 百萬元左右皆還清,抵押權也塗銷」等語在卷(偵字第7306號卷109 頁)。

⑷綜上,由上述證人乙○○、張勵人之證詞,可證明乙○○於簽約當時既對張勵人已無債務,復有張勵人出具87年3月13日之債務償證明書2 紙(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佐,是乙○○於簽約當時既對張勵人已無債務,且簽約當時張勵人根本不在簽約現場,從而乙○○自無將支票交給張勵人之可能,故證人戊○○上開關於乙○○將3 張支票交與張勵人,再由張勵人將該3 張支票交與丙○○,復由丙○○為清償其對戊○○積欠之債務而將該3 張支票交與戊○○等證詞顯係偽證,至為明確。

⒎又查,關於丙○○證稱以該3 張支票償還其對戊○○債務之證詞云云,亦非可採,詳述如下: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是窮光蛋,我及戊○○在簽約時,當場戊○○就把3 張支票取走,怎麼可能是把支票交給丙○○。(問:戊○○在民事訴訟作證時,證稱丙○○有欠他一千萬元,跟你簽約時,也有當著律師告訴你說丙○○欠他錢,要從妳拿到的二千萬的支票來扣,有無此事?)沒有這一回事,而且從理論上來看,怎麼可能這樣東算西算的結果剛好是787 萬元這個數字,丙○○沒有欠戊○○錢。丙○○沒有錢,是我很早的時候就跟被告說了,至於被告為何知道丙○○沒有欠戊○○錢,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⑵又證人戊○○先於上開民事訴訟中證稱:「26日那天我、李(進讚)、呂(雪美)、陳及陳(長甫)律師在場,那天是寫正式合約,都談好了。」、「在26日有當著陳律師面前告訴呂(雪美),李(進讚)欠我的錢要從呂給他的價金二千萬扣下來還給我(李還鍾)」云云(見本院民事卷三363 頁)。復於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偵查中證稱:「有400 萬、413 萬、400 萬三張票... ,87 年3月27日或87年3 月28日交票給我太太古鐘聲,因丙○○欠我款,他向我借款,我向乙○○買地,需付呂2000萬訂金,丙○○稱她(指乙○○)向張勵人借錢,李要我直接把付呂之款付給張勵人,李欠我600 萬元。」、「(問:四張支票有丁○○之背書?)是,在陳律師處簽收,有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問:其中3 張支票丙○○交還與你?)是,400 萬元、413 萬元、400 萬元金額之支票,因丙○○向我借款一千多萬元」云云(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卷88、20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張勵人拿到乙○○的支票以後,還給丙○○,丙○○又還給我,我才叫古鐘聲去上開三帳戶提示。(問:丙○○當時欠你多少錢?)當時丙○○欠我幾百萬元,大約陸百萬元上下。」並於檢察官質問其前後證述不一時,改證稱:「(問:你在89偵7306號案件前後證述丙○○是欠你陸百萬,後來改口一千多萬元,與你目前證述欠你三張支票的金額為1213萬元有前後矛盾之處?)是張勵人向我借款,丙○○應該是背書」云云(本院卷89頁反面至90頁),由證人戊○○先後對丙○○所積欠之債務金額有極大差異之證詞,並於最後改稱丙○○僅是因背書而對其積欠債務,顯見其證詞乃屬虛偽而不可採信。

⑶且證人丙○○先於上開民事訴訟中證稱:「是古鐘聲將四張票交給呂,戊○○幫我扣回一仟二佰多萬,票金額開法我不清楚,我請鐘幫我扣還給我一仟二佰一十二萬元。(問:票為何入古美芳等三人帳戶?)我不清楚為何入他們帳戶,錢我收回後,戊○○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云云(本院民事卷二217 頁)。復於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偵查中證稱:「(問:四張支票有無交與你的?)是乙○○交與我的,非丁○○,陳雪娥先交陳長甫律師,再交乙○○,再交與我換票,400 萬、400 萬、413 萬各一張共三張。(問:前揭三張票為何回到戊○○之手?)我欠鍾錢。」云云(偵字第7306號卷214 頁反面)。

⑷惟證人陳長甫律師於上開民事訴訟中證稱:「(提示支票影本及購地協議書)購地協議書看過,是我擬的。支票沒有見過」等語(本院民事卷三287 頁),又與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證稱4 張支票是在陳律師處簽收及丙○○證稱支票有經陳長甫律師轉交乙○○云云,有明顯歧異之處,益證戊○○、丙○○上開證述並不實在。

⑸故本件應可認定戊○○、丙○○證稱該3 張支票係丙○○為償還其對戊○○債務云云,均屬虛妄之詞,並不可採,應以證人乙○○證述該3 張支票是直接交與戊○○較為可採,此亦係為何戊○○刻意將2000萬元款項分成4 紙支票開立,且其中400 萬、400 萬、413 萬共3 紙支票回流至戊○○可得支配之人頭帳戶內分別提示兌現,考其用心即係製造乙○○、被告違反莒光段買賣契約之表象,故被告於告訴狀指述丙○○於上開民事訴訟中證述因與戊○○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將該3 張支票又交與戊○○等情係偽證等語,客觀上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

⒏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在戊○○與乙○○簽約過程中並不在場,均係聽乙○○提及經過及細節,而其所申告丙○○涉犯偽證之事實,並非全然無因且非虛構,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不能徒憑被告於89年4 月6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丙○○涉犯偽證罪嫌之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7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而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誣告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證人戊○○、丙○○分別於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中作證時,均於具結後各為上開虛偽陳述,均係犯刑法偽證罪;又丙○○於91年10月21日向檢察官具狀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亦另犯刑法誣告罪,上開部分本院另依職權告發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