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裕昂
- 選任辯護人
-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裕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裕昂係日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五八三-MQ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新生高架道路交接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路口,而不慎撞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而來、由吳世紘駕駛、搭載安佩勇、王紹華、李春福、吳延中之車牌號碼軍B-一○六六一號軍用小客車,致吳世紘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安佩勇因此受有胸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及氣胸、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一、二、三、四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右眼鈍傷併上眼眶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王紹華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李春福因此受有右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右眼外傷性結膜炎之傷害;吳延中因此受有胸部鈍傷及右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許欲昂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旋向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世紘、安佩勇、王紹華、李春福、吳延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許裕昂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許裕昂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世紘、安佩勇、王紹華、李春福、吳延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證人吳世紘部分,他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偵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參照;證人安佩勇部分,偵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參照;證人王紹華部分,偵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參照;證人李春福部分,偵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參照;證人吳延中部分,偵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三頁參照),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三三張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四紙、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二二頁至第三六頁,偵卷第四六頁至第六六頁參照),俱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吳世紘、安佩勇、王紹華、李春福、吳延中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許裕昂係日昇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業務為業,業據其供陳在卷,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吳世紘、安佩勇、王紹華、李春福、吳延中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吳世紘、安佩勇、王紹華、李春福及吳延中五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偵卷第五五頁參照),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迄今仍分文未賠償告訴人等,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