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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庚棟章曉文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68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淑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85號、第13995號、第14747號)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淑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淑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欺被害人或用以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及用以詐欺、恐嚇犯罪聯絡被害人之電話使用,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並交付其於98年11月4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SIM卡2張,供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恐嚇他人使用。嗣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11月9日以電話向張伯偉詐稱:其為經紀公司人員,可介紹女子與張伯偉認識,惟需操作提款機確認身分等語,張伯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0分許陸續匯款5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9千元至鄭淑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於98年11月10日以網路聊天室之通訊方式,向杜業芳詐稱同意與其進行性交易,惟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令確認身分,杜業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033元至鄭淑慧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三)於98年12月4日某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黎大寧,詐稱為其友人,需款孔急,要求其匯款至陳家慶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侯庭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黎大寧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4日10時15分、11時、13時許依指示分別匯款3萬、10萬及50萬元至上開帳戶。

(四)於98年12月7日將盧建良、林志忠之賽鴿捕獲後,撥打電話予盧建良、林志忠,分別恐嚇稱:如不匯款贖回賽鴿,將會將賽鴿殺害,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告知匯款帳戶,盧建良、林志忠因此心生畏懼,於同日由盧建良匯款13,000元至沈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於98年12月11日將林瑞崇之賽鴿捕獲後,撥打電話予林瑞崇恐嚇稱:如不匯款贖回賽鴿,將會將賽鴿殺害,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告知匯款帳戶,林瑞崇因此心生畏懼,遂分別匯款15,000元、3,520元至張進財之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沈莉惠上開帳戶。

(六)於99年1月17日,將黃義展之賽鴿捕獲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義展恐嚇稱:如不匯款贖回賽鴿,將會將賽鴿殺害,並知匯款帳戶,黃義展因此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4時35分許匯款3,050元至劉江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杜業芳、黎大寧、盧建良、林志忠、林瑞崇、黃義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業芳、黎大寧、盧建良、林志忠、林瑞崇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和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黃義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淑慧固坦承申辦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98年11月9日遺失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98年11月10日辦理掛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伊沒有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張伯偉遭不詳之人詐騙並匯款5筆共計10萬9千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一情,業據證人張伯偉證述明確(98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卷宗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下稱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第8頁以下),復有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5紙(同上卷第9-10頁)在卷可稽;被害人杜業芳遭不詳之人詐騙並匯款29,033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杜業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卷宗第19-20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第9-10頁),復有第一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98年12月3日一萬隆字第00146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卷宗第36頁以下)、杜業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同上卷第75頁)在卷可參;被害人黎大寧遭不詳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騙並匯款3萬、10萬、5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黎大寧證述在卷(98年12月4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宗第5-6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99年1月11日(99)國世南高雄字第099000000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自98年起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17頁)、高雄銀行前金分行98年12月29日高銀密金字第098000005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自98年開戶起至98年12月28日止所有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25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1張(同上卷第26-2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28-30頁)在卷可參;被害人盧建良、林志忠、林瑞崇遭不詳之人恐嚇並分別匯款13,000元、15,000元及3,520元至沈莉惠、張進財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建良、林志忠、林瑞崇證述在卷(見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卷宗),且有盧建良之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存摺內頁往來明細影本、盧建良行動電話內簡訊照片1張、華南銀行屏東分行99年1月10日(99)華屏存字第0010號函暨所附沈莉惠帳戶基本資料、98年11月1日迄今之往來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屏東分行99年1月8日屏東營字第09950000421號函暨所附張進財開戶資料、自98年11月1日至99年1月6日存款往來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均在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卷宗內)、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以上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32頁)在卷可查;被害人黃義展遭不詳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並匯款3,050元至劉江龍前開帳戶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義展證述在卷,且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被害人黃義展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卷宗)在卷可稽,上情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第一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一同於逛街時遺失,在萬芳醫院捷運站遺失云云,惟被告於99年2月5日檢察官偵查其中國信託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時僅供稱:中國信託帳戶於98年11月9日逛街時,將衣服自包包內拿出時不小心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抽出來等語,完全未提到尚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一同遺失一事(99年2月5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第67-68頁),且被告於98年11月10日辦理掛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第一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99年12月1日一萬隆字第00105號函暨附件及被告提出之該帳戶補發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63頁、第113-116頁),再被告於98年11月10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辦理提款卡及存摺掛失業務,98年11月12日臨櫃向中國信託公館分行辦理補領新存摺,有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00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第72-74頁以下),則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已知其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不見,其於本院訊問為何於中國信託帳戶案件偵查時未提及其第一銀行帳戶一同遺失,辯稱:在中國信託帳戶案件偵查時還不知道掉第一銀行帳戶,以為只有掉中國信託帳戶等語(9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顯不足採。如被告於98年11月9日一同遺失其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屬實,則其於99年2月5日偵查時即無不告知上情之理,是被告辯稱第一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一同遺失等語,顯然有疑。

(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於98年間之薪資轉帳帳戶,此觀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即明(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第38頁以下),被告於98年11月5日薪資入帳4,805元後,於同日領出2,800元,復於98年11月8日領出2,000元,再於98年11月9日領取100元,帳戶內僅存65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報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98年11月9日自該帳戶領出100元,業據其坦述在卷(同上卷第68頁);又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在98年11月9日前僅有43元,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上開二帳戶於98年11月9日之時幾無存款,可堪認定。

(四)查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並無可能使用來路不明、遺失路旁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因該等帳戶之所有人只要一發現遺失而辦理掛失,渠等詐騙所得即化為烏有,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必先確認所欲使用之帳戶確實可用,始會用以詐騙被害人,此為一般生活經驗自明之理。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98年11月9日、10日有多筆匯款匯入,並已提領一空,帳戶內僅剩22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00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第72-94頁以下),又其第一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9日、10日亦有多筆匯款匯入,且均提領完畢,僅被害人杜業芳匯入之29,033元尚未提領,亦有第一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98年12月3日一萬隆字第00146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卷宗第36頁以下)附卷可參,被告上開2帳戶於98年11月9日、10日均有多筆款項匯入再加以提出之情形,足認被告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非不小心遺失。再被告於98年11月9日掛失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業如上述,惟被告供稱其遺失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則其未掛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亦顯不符合事理。是以,被告之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於脫離其管領力前均已無甚存款,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他人所知悉,且一同遭他人詐欺犯罪所用,於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被告始辦理帳戶掛失等情,均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一同遺失云云,惟所辯遺失情節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事理相違,顯難憑採。

(五)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信用而使用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及常識。被告為避免自己損失,於交付上開帳戶前,事先將上開帳戶內存款提領幾至一空,其顯然明知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亦不足信賴。其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於不詳身分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竟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

(六)被告於98年11月4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均提出其身分證、健保卡作為身分證明,有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核對其申辦門號之身分證、健保卡,係與被告當庭提出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完全相同,足認係屬真正,又上開申請門號資料上「鄭淑慧」簽名與被告於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其申辦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之簽名亦屬相同,有被告之98年12月7日警詢筆錄、99年2月5日、99年6月24日偵查筆錄簽名(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卷宗第3頁、第4頁;99年度偵卷第12785號卷第15頁;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第69頁)、第一銀行印鑑卡(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卷宗第37頁)、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印鑑卡及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2紙(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第22-23頁、第73-74頁)在卷可憑,又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遠傳電信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名義人為陳宏俊,有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被告復自承陳宏俊係伊前男友(本院100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綜合上開證據,足證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均為被告本人所申請,被告辯稱:上開門號不是伊申請、時間很久不記得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將上開2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2張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物品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及恐嚇數被害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43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亦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中國信託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被害人與本件被害人不同,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不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問題,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助長詐騙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風氣,犯後矢口否認,顯無悔意,本件被害人數非少,所受損害之金額總額約80萬元,受損害金額不低,惟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6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