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51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郭士榮書記官」服務證壹張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NOKIA黑色手機壹支(內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郭士榮」服務證壹張、NOKIA黑色手機壹支(內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理由部分補充: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郭士榮書記官」服務證,為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關於偽造在某機關任職證件,係成立刑法第212條罪之見解,應認係特種文書。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於詐欺行為實行,不及取得財物,即遭查獲,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與綽號「阿兄」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因竊盜、妨害風化、詐欺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欠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負責取款之犯罪參與程度、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欠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郭士榮書記官」服務證1張、NOKIA黑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序為被告、共犯阿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參照),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黑色手提袋1只,查無證據係被告或「阿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乃未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