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乙○○所涉相姦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乙○○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該罪屬必要共犯,故效力及於其配偶即被告甲○○,而該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嗣於98年12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單獨對被告撤回妨害家庭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收發章戳印可按,而本案係於98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憑,雖本件起訴書所記載完成日期為98年12月16日,然此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按前所述,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共同被告乙○○所涉相姦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告訴人對其配偶即被告撤回通姦罪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即共同被告乙○○,故此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