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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婷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第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因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確定,九十五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九十六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逮捕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嗣該案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乙○○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當庭釋放出看守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戒慎,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傍晚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道撿拾可回收變現之資源,行經台北市○○區○○街五十四號後防火巷時,看見居住在三水街五十四號三樓之丙○○堆放在防火巷之鋁製蒸籠九個(白鐵桶九個,十幾年前丙○○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委託製作),明知該蒸籠係別人堆放該處,非屬棄置不要之物,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思載至資源回收廠變現,動手將鋁製蒸籠九個搬上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竊取該鋁製蒸籠九個,得手後準備騎腳踏車載離現場,適其將該鋁製蒸籠九個拖至腳踏車時發出之聲響驚動在三樓之丙○○,丙○○探頭查看目睹上情,立即下樓攔乙○○,並打電話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將乙○○帶回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調查。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乙○○騎乘腳踏車在萬華區○○路巷道撿拾可回收變現之資源,行經台北市○○區○○路一八三巷十三弄一號甲○○住處前,看見甲○○放置在屋外牆邊鋁製流理台一台,明知該流理台係別人堆放該處,非屬棄置不要之物,見四下無人,又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思將流理台之二扇鋁製門載至資源回收廠變現,動手拆下流理台鋁製門二扇(價值約一千二百元),並搬上所騎乘之踏車後座,竊取流理台鋁製門二扇,得手後準備騎腳踏車載離現場,適遇自外返回住處之甲○○,遭甲○○當場攔下,並打電話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被帶回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調查。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及現場照片五紙、三紙(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一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共二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因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確定,九十五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九十六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上開竊取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嗣業經立法院修正為:「…(同條第八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所犯本件上開兩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經多次入監矯治後,仍未見其改過遷善,又再犯本件之竊盜罪,堪認其染有犯罪之惡習,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認應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按保安處分係就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因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五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六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逮捕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嗣該案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被告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當庭釋放出看守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各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由上可知被告歷次竊盜犯行間隔五月、一年二月、九月、一年八月以上,而被告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出看守所後,又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再犯本案二件竊盜犯行,惟被告係在巷道撿拾可回收變現之資源時,見四下無人始意起竊取堆放防火巷道之鋁製蒸籠、門前牆邊之流理台鋁製門,欲載往資源回收廠變現,顯係出於偶發性,尚難認其有以犯罪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犯罪習性,況所竊財物價值均屬非鉅,而贓物均返還被害人,其犯行所生財產危害尚非嚴重,本院認所宣告上揭自由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且本件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有不合,無併諭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必要,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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