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韋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韋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韋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6 月20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杰」之成年男子(下簡稱「小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同至臺北市○○區○○街40號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山林森北特約服務中心,進入店內後,「小杰」持王文豪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尚無積極證據可認林韋辰涉侵占遺失物罪嫌,且未經起訴),冒用王文豪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表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專案手機辦理568H(12)Catc h(6) 專案(9602),林韋辰在旁等待,「小杰」並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王文豪」署名2 枚,及提出上開王文豪遺失證件,藉以表示係由王文豪本人申辦之意,交予該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王文豪本人辦理,核准王文豪租用行動電話號碼,除交付ER-K800i(3G)專案手機1 支予「小杰」自行取走外,並同意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 卡1 枚(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王文豪、台灣大哥大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林韋辰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之後,至98年2 月15日,將系爭門號搭配其妹林美娟手機與人通訊,或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商品使用,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9,070 元免付行動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王文豪於98年6 月28日、99年2 月1 日分別接獲催繳積欠至98年6 月24日止之電話相關費用17,310元之電話及信函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固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其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前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不當之情,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被告林韋辰固承認有與「小杰」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山林森北特約服務中心辦門號,「小杰」冒別人的名字去申請門號,「小杰」於辦完門號後1 星期將SIM 卡交給伊使用,伊有用該門號加值網路遊戲點數、購買網路遊戲商品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冒用王文豪之帳戶,不知「小杰」冒用王文豪帳戶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門號SIM 卡是「小杰」給我使用,我陪他去辦的,是「小杰」持王文豪證件辦理門號,地點在臺北市○○街臺灣大哥大電信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38 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至4 頁)。其後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陪同「小杰」申辦王文豪門號之事實。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準備程序時我說謊,其實我有用這個門號去儲值,可是真的不是我去辦的,那個時候「小杰」拿給我,說這樣子要聯絡我比較好聯絡,我有跟小杰去林森北路店,就是錦州街那家臺灣大哥大的店,他叫我陪他去辦門號時,我不知道他要幹什麼,他有辦沒辦我也不知道,我就陪他進去,我根本就不知道,進去之後,我就坐在旁邊看而已,小杰就跟店員辦一些事情。過了一個多禮拜,小杰就把這張SIM 卡給我,叫我自己要付錢,我只記得我有拿去儲值。那時候我知道他是冒別人的名字去申請的。其他我就不曉得了。其實很簡單,他拿給我,我用它去儲值,其他的就沒有了。我要認罪,我也知道那個是冒名的,小杰在簽的時候,我人在店外面,我根本就不知道他怎麼冒用。事情已經發生了,我做的我認,我也模模糊糊的。因為這件事情已經兩三年前了,我之前都有吸毒,頭腦不清楚,記憶有時候斷斷續續。在本院所為陳述均實在,我因為被關怕了,我承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觀之被告審理時所為陳述,已坦承有與「小杰」共同前往店家申辦門號,且亦知「小杰」交付與其使用之系爭門號係冒他人名義申辦,其使用「小杰」交付系爭門號受有不法利益等情,核與被害人王文豪警詢中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至7 頁),復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申請書影本1 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應可認被告確有與「小杰」共同冒名申請系爭門號,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核准,除交付「小杰」專案手機1 支外,並由「小杰」交予被告SIM 卡等節為真實。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僅由「小杰」處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使用且未繳費,其餘詳情並不知云云,然依被告供述,被告與「小杰」係一同前往店家辦理系爭門號,且在旁等候,其亦知「小杰」係冒名申辦系爭門號,足見被告對於「小杰」在卷存申請書冒名簽名及取得店家交付專案手機、SIM 卡,並非不知情,其前開所辯,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以系爭門號,扣取購買「So-net」、「和信超媒體-戲谷」等網路遊戲小額商品、97年11月22日購買「戲谷麻將新手暢遊包」儲值至以其妹之子戴翊鈞申請使用之「j951110 」帳號,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21日購買宏鑫公司星城網路遊戲點數儲值至其申請之「信心」、「常贏」帳號使用,及撥打衍生電信費用,迄至被告入監執行另案之97年12月19日止,計有9,070 元費用,而至98年6 月24日止有電信相關費用達17,310元未付,致王文豪本人遭到催繳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有以系爭門號購買網路遊戲等語,復有證人戴士勛(即被告妹妹前夫)、證人林美娟(即被告妹妹)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 至11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99年3 月10日法大字第09933222號函文檢附基本資料查詢、電信費帳單、交易明細、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4日98年法字第68 9號催繳電信費用函、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99年4 月28日(99)和超字第140 號函文說明及帳號資料、So-net Entertainment Taiwan Limited99 年5 月10日電子郵件星城卡盜用查詢結果、宏鑫公司會員申請資料等文件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17至27、28至31、32至39頁),而系爭門號之電話費用係按月計繳,並以每月15日為計價基準,迄至被告97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前之電信費用,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即以97年12月15日列帳日前應繳之9,070 元,為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是以,被告與「小杰」共同冒王文豪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得利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推由「小杰」持王文豪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冒用王文豪名義填載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偽簽「王文豪」署名,復將申請書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請求申辦系爭門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核准租用行動電話號碼,交付專案手機、SIM 卡及提供電信服務,被告取得SIM 卡及電信服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王文豪、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得利罪。被告由「小杰」處取得冒名申請之系爭門號SIM 卡,而由電信業者提供其通訊服務毋庸付費之不法利益部分,應認係犯詐欺得利罪;惟按行動電話及其SIM 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性質,故詐得專案手機、SIM 卡之犯行,尚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對被告冒用王文豪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取得SIM 卡,並獲有未繳電話費利益乙節有所記載,自屬已起訴,僅漏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得利罪。而被告與「小杰」詐得專案行動電話1 具部分事實,已經前揭申請書記載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而為調查,且與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又與起訴書已記載取得SIM 卡及電話費用利益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或為同一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該等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獲取利益情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經本院逐一提示前揭卷證而調查,已足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2 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裁判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論列前揭罪名,然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如前所述,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併予說明。
㈢、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被告與「小杰」冒用王文豪名義領取系爭門號,係台灣大哥大公司依領用人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王文豪)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使用該系爭門號通信之行為,自與前述「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要件未符,故參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88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應不該當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又按戶籍法雖於97年5 月28日修訂,然本件被告與「小杰」冒名申請之身分證僅為遺失,並非偽造、變造,業經被害人陳述在卷,即無該條適用,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小杰」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小杰」於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簽「王文豪」署名,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使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小杰」因取得系爭門號,其後復使用系爭門號通訊、消費取得網路遊戲點數、產品利益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且均侵害台灣大哥大公司及王文豪之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與「小杰」以利用冒用他人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詐得專案行動電話1 具、系爭門號SIM 卡及詐得9,070 元不法利益,係以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於96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持偽造申請書冒名請領系爭門號,損害台灣大哥大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並影響王文豪無故遭受電話費催繳受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最終於審判期日,坦承犯罪事實,尚具悔意,兼衡其生活習慣、高職肄業、貪小便宜及使用系爭門號費用高達9,070 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附表所示申請書,雖經行使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使用,已非被告或「小杰」所有,惟其上偽造「王文豪」之署名2枚,既不能認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 備 註 │ 卷 頁 │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偽造署名之欄位:「申│見偵卷第15頁│ │ │服務申請書偽造「王文豪」署│請人簽章」、「申請人│ │ │ │名2枚 │簽章」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