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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㈠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確定;又因㈡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案件,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6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上開㈠所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3月又15日,並裁定與上開㈡不應減刑之犯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同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應至97年10月11日始屆滿,其於假釋期間內,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8年9月7日下午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58號地下1樓停車場,因妨害秘密罪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竟為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刑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冒用友人「甲○○」之身分資料,以「甲○○」名義應訊,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在警員所交付具同意書性質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如附表編號1)上同意受搜索人欄內,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各1枚,表示自願同意於98年9月7日15時05分許在上開處所接受警察搜索其身體及黑色背包,復於警員所交付具同意書性質之「夜間詢問同意書」(如附表編號2)上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各1枚,表示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承辦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甲○○及犯罪偵審機關偵查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並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提示頁、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甲○○之口卡片提示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98年9月7日第1次警詢筆錄、第2次警詢筆錄、指紋卡片等文件上,接續偽造「甲○○」之簽名署押計15枚及指印署押計36枚(詳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復於翌日上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偽造「甲○○」之簽名署押1枚在附表編號13所示檢察官訊問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犯罪偵審機關偵查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該局鑑驗結果發現該指紋卡片上所捺指印與檔存乙○○役男指紋卡指紋相符,因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自願搜索同意書正本、夜間詢問同意書正本、搜索扣押筆錄正本、扣押物品目錄表正本、扣押物品照片提示頁正本、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正本、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正本、權利告知書正本、甲○○之口卡片提示頁正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98年9月7日第1次警詢筆錄正本、第2次警詢筆錄正本、指紋卡片影本、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等文件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指紋卡片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之役男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8年9月24日刑紋字第0980133376號函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28289號偵查卷第4頁)。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自願搜索同意書係表明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不使用搜索票搜索,而夜間詢問同意書係表明同意司法警察實施夜間詢問,是該等文書即具有表示同意搜索、同意夜間詢問等意思之證明,具有同意書之私文書性質,是上開2份文件,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上,以「甲○○」名義偽造簽名及指印署押,係表示業已同意接受無搜索票之搜索及於夜間接受司法警察詢穩等意思之證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提示頁、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甲○○之口卡片提示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98年9月7日第1次警詢筆錄、第2次警詢筆錄、指紋卡片、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指印署押之行為,因分別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分別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僅論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

㈡又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自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於「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附表編號6、7 所示通知書上簽名、捺印,應認僅係偽造署押(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8所示「權利告知書」,係警員為證明詢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被告上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署押,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亦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要旨可資參照)。至於附表所示其他文書,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甲○○」之簽名、指印署押,冒用「甲○○」之名而已,亦僅屬偽造署押範疇,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署押持交警員所為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涉犯妨害秘密罪經警查獲為逃避刑責而冒用友人「甲○○」名義應訊,對於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及被冒用人之權益可能造成巨大之損失,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所列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明細    │   出      處   │
├──┼──────────────┼──────────┼───────────┼────────┤
│  1 │自願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索人欄      │偽造「甲○○」之簽名署│本院卷第36頁    │
│    │                            │                    │押、指印署押各壹枚    │                │
├──┼──────────────┼──────────┼───────────┼────────┤
│  2 │夜間詢問同意書              │同意人簽章欄        │偽造「甲○○」之簽名署│本院卷第42頁    │
│    │                            │                    │押、指印署押各壹枚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偽造「甲○○」之簽名署│本院卷第37至39頁│
│    │                            │從人簽名捺印欄及受執│押、指印署押各叁枚    │                │
│    │                            │行人欄              │                      │                │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偽造「甲○○」之簽名署│本院卷第40頁    │
│    │                            │欄                  │押、指印署押各壹枚    │                │
├──┼──────────────┼──────────┼───────────┼────────┤
│  5 │扣押物品照片提示頁          │答話人欄            │偽造「甲○○」之簽名署│本院卷第34、35頁│
│    │                            │                    │押、指印署押各貳枚    │                │
├──┼──────────────┼──────────┼───────────┼────────┤
│  6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甲○○」之簽名署│本院卷第44頁    │
│    │                            │                    │押、指印署押各壹枚    │                │
├──┼──────────────┼──────────┼───────────┼────────┤
│  7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甲○○」之簽名署│本院卷第45頁    │
│    │                            │                    │押、指印署押各壹枚    │                │
├──┼──────────────┼──────────┼───────────┼────────┤
│  8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偽造「甲○○」之簽名署│本院卷第43頁    │
│    │                            │                    │押、指印署押各壹枚    │                │
├──┼──────────────┼──────────┼───────────┼────────┤
│  9 │甲○○之口卡片提示頁        │                    │偽造「甲○○」之簽名署│本院卷第41頁    │
│    │                            │                    │押、指印署押各壹枚    │                │
├──┼──────────────┼──────────┼───────────┼────────┤
│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受詢問人簽章欄、被詢│偽造「甲○○」之簽名署│本院卷第28至29頁│
│    │路派出所98年9月7日第1次警詢 │問人欄及內頁        │押貳枚、指印署押伍枚  │                │
│    │筆錄                        │                    │                      │                │
├──┼──────────────┼──────────┼───────────┼────────┤
│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受詢問人簽章欄、被詢│偽造「甲○○」之簽名署│本院卷第30至33頁│
│    │路派出所98年9月7日第2次警詢 │問人欄及內頁        │押貳枚、指印署押拾壹枚│                │
│    │筆錄                        │                    │                      │                │
├──┼──────────────┼──────────┼───────────┼────────┤
│ 12 │指紋卡片                    │                    │偽造「甲○○」之簽名署│98年度偵字第2828│
│    │                            │                    │押壹枚、指印署押貳拾枚│9號偵查卷第5頁  │
├──┼──────────────┼──────────┼───────────┼────────┤
│ 13 │98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偽造「甲○○」之簽名署│同上偵查卷第54頁│
│    │                            │                    │押壹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