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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上所偽造「板信商銀信義分行」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上所偽造「板信商銀信義分行」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設臺北市○○區○○路2段127號,下稱板信商銀信義分行)理財經辦人員,為順利向客戶陳珮庭借款從事個人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向陳珮庭佯稱其理財投資能力佳,倘借款供其投資,可按月給予陳珮庭高額利息,致陳珮庭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分別於民國96年5 月14日、96年11月22日、97年1月16日出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予甲○○。甲○○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偽刻板信商銀信義分行之橢圓印章1枚,復分別於96年5月14日、96年11月22日、97年1 月16日在板信商銀信義分行內,於板信商銀信義分行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上「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欄位偽蓋上述橢圓印章各1 枚,並在該文件「主管」、「信託核印」、「資料鍵檔」等欄位及「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銷售人員」等欄,分別蓋上「甲○○」之私章,而偽造上述申購指示書及風險預告書等各3 份,再持之交付陳珮庭而行使之,表示陳珮庭上述時間所借款項均用於投資,並充作陳珮庭借款依據。陳珮庭因而誤信所出借之款項均係用於投資「經營大師-連動式債券」100萬元、「2 年期臺幣計價民日之星連動債」100萬元、「香江傳奇連動債」70 萬元,致生損害於陳珮庭及板信商銀信義分行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6年11月22日前陸續返還96年5月14日之借款100萬元後,因投資失利,無法償還陳珮庭上述96年11月22日及97年1 月16日之借款共計170萬元,陳珮庭遂持上述96年11月22日及97年1月16日甲○○所交付之偽造文件,向板信商銀信義分行要求取回投資金170萬元,板信商銀信義分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板信商銀信義分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程育傑之指述、證人陳佩庭之證言可稽,且有板信商業銀行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申購日期分別為:96年5月14日、11月22日、97年1月16日)、板信商業銀行99年3月17日之刑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各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定刑前、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之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27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承目前僅賠償100萬元,其餘170 萬元目前無力償還(參本院卷9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未見其確有真誠之悔意,尚未達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程度,故本院認未能予以緩刑之諭知。至於被告在板信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上所偽造「板信商銀信義分行」之印文共3 枚,因係偽造之印文,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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