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前述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96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及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前述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竟又於98年10月9日上午在臺北縣中和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自底部加熱燒烤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0月10日下午5點5分左右為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於98年10月10日為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8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可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