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子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二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偕同其配偶周天富,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八號七樓之厚生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處,要求退換前日購買之醫療用彈性襪,由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丙○○出面接待,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公司公開之接待空間,以臺語對告訴人高聲稱:「實在無款」、「就無款」、「沒禮貌」、「這款作生意干那土匪」、「會驚死人」等語,而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當日有言語衝突、告訴人之指訴及案發當時之錄影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曾偕同其夫周天富至上開處所因換貨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剛開始是一個男性職員接待我們,他不肯讓我們換襪子,後來告訴人出面,要我先生試穿看看,但是彈性襪會伸縮,雖然穿得下去,但是穿得時候大腿會痛,我們要求將未拆封的襪子換貨,告訴人不同意,我一時生氣,快要昏倒,不記得是否說「實在無款」、「就無款」、「沒禮貌」、「這款作生意干那土匪」、「會驚死人」這些話,我作生意三十幾年,都教子女要有禮貌、要敬老尊賢,對於客戶要求換貨就要換貨,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偕同周天富前往厚生公司,要求退換周天富於前日購買之醫療用彈性襪,由告訴人出面接待,被告與告訴人於換貨過程中,在厚生公司接待空間內發生言語爭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相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厚生公司接待空間,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之過程中曾以臺語說出「實在無款」、「就無款」、「沒禮貌」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稱:前一天我們在賣他們時,有經過仔細的測量體型,並且告知出售後不能退換,隔天他們來換時我們有告知不能退換,被告很激動,接著就說「實在無款、就沒款、態度不好、沒禮貌…」等語,因為這是醫療用品,對於血液循環有益,我們測量後,確定他先前穿的四號是錯的,應該穿到三號才對,且他穿了這麼多年錯的,才造成腳那麼黑,所以當場也告訴他,可以再測量及試穿一次,周天富本人已經同意,但被告不同意,就說了這些話,我後來就說那就退錢,因為不能用錯的尺寸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七四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錄音光碟,被告於錄影光碟顯示二十一時二十分二十五秒起至二十一時二十二分四十一秒止,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期間內,曾經以臺語對告訴人稱「他沒禮貌」、「太過沒款了」、「實在沒款」、「實在沒款、你沒禮貌」、「你沒禮貌」及「實在沒款」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四頁至二五頁反面),亦可認定。
㈣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錄影錄音光碟,於光碟顯示時間二十一時十二分二秒至二十一時十八分五十二秒期間內,被告偕同周天富及其女兒進入厚生公司內,係由厚生公司員工王坤鐘及蘇淑莉接待之,當時告訴人未在場,被告已與王坤鐘及蘇淑莉就換貨一事發生爭執,被告雖曾於二十一時十六分二十九秒以臺語稱「這款做生意,會驚死人,好像土匪」,二十一時十七分十二秒以臺語稱「厚,好像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惟當時在場人士僅有周天富、被告之女、王坤鐘及蘇淑莉,告訴人當時均未在場,告訴人迄至二十一時十八分五十三秒始出現厚生公司接待櫃檯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足認被告雖於前揭時間、地點內,以臺語說出「這款作生意干那土匪」、「會驚死人」等語,卻係在厚生公司員工王坤鐘出面接待被告時所言,斯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所言「這款作生意干那土匪」、「會驚死人」等語,對告訴人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緣起,係周天富在厚生公司以四千二百元購買一雙三號醫療用彈性襪,事後其認尺寸不合,恐醫療效果不佳,始於翌日偕同被告及女兒至厚生公司洽談換襪事宜,惟遭厚生公司員工王坤鐘及蘇淑莉拒絕,表示不能換貨,並由告訴人出面請周天富完整試穿三號彈性襪後再決定是否換貨,因被告擔心換貨遭拒始終堅持直接換貨或退錢,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所言「這款作生意干那土匪」、「會驚死人」,應可認係被告依其個人從事市場攤販買賣之經驗,醫療用彈性襪價值不斐,未曾拆封使用,卻不得換貨,基於消費者立場對於換貨遭拒一事所為之評價,難認出於侮蔑他人之犯意。
㈤依本地語言之使用習慣與方式,臺語所稱「無款」,係指責他人之行為舉措不合宜或不適當,「沒禮貌」亦係指涉該人言行舉止不符合社會禮儀規範,通常係用以表達對他人行為舉止及處世態度之意見,難認係粗鄙之言語辱罵,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之年紀及職業,被告七十一歲,在東門市場擺攤經營生意三十餘年,告訴人四十一歲,擔任厚生公司負責人,經營醫療器材批發及零售業,販售醫療用彈性襪,有厚生公司基本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一、四四頁參照),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緣起業如前述,兩人爭吵過程中數度大聲互相咆哮,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至二五頁參照),則被告以其年紀較長於告訴人,且為消費者之身分要求退換貨品卻遭拒絕,依其個人生活經驗,認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本國敬老尊賢、以客為尊之社會禮節,因而口出「實在無款」、「就無款」、「沒禮貌」等語,可認係其對於換貨遭拒、告訴人對其大聲咆哮等事件所為之評價,並非出於侮蔑告訴人之犯意,又參酌錄影光碟二十一時二十分二十五秒至二十一時二十二分四十一秒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大聲叫囂、針鋒相對之情況,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緊繃,被告之情緒正處於憤怒之際,故被告在此客觀情狀下說出「實在無款」、「就無款」、「沒禮貌」,應係用以表達或宣洩其當時之憤怒情緒,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是縱然告訴人因聞及被告上開言語,而受到主觀上情感之傷害,惟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客觀評價無何減損、貶抑,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記得有說過「實在無款」、「就無款」、「沒禮貌」、「這款作生意干那土匪」、「會驚死人」云云,固無足採,然本案既乏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上開言語足以在客觀上減損、貶抑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即難認定被告有何侮辱他人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前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偕同其配偶周天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八號七樓之厚生公司處,要求退換前日購買之醫療用彈性襪,由該公司負責人丙○○出面接待,詎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前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手持紙袋拍向丙○○(未造成傷害結果),並以臺語對丙○○高聲稱:「實在無款」、「就無款」、「沒禮貌」、「這款作生意幹那土匪」、「會驚死人」等語,而侮辱丙○○。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