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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41號),因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戴宏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宏宇明知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持之提領現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將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取得其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不法目的,詎與黃靜雯(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綽號「紹偉」之彭依巍(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初至同年月27日前之某日時,戴宏宇由黃靜雯處取得其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於臺北市○○區○○路2段41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予彭依巍,作為該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出入之用,並允諾代為提領他人因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贓款。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㈠97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明月,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高科長」名義,向陳明月誆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財產將被凍結,「張書華」檢察官將會協助分案處理,其必須先將帳戶內現金轉交至國際信託中心等語,致陳明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嗣於97年8月27日匯出新台幣(下同)250萬至黃靜雯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㈡97年8月28日某時,撥打電話給曾淑娟,先以台新銀行內湖分行行員名義,向曾淑娟佯稱其證件遭冒用,其涉及詐欺案件,再以「陳清茂」檢察官名義,向曾淑娟誆稱傳喚未到應予以羈押,依財產清算申報法可延長調查時間,要求曾淑娟匯款35萬元至指定帳戶,致曾淑娟陷於錯誤,嗣於同日下午1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60巷8號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分2次匯款,共匯出35萬元至黃靜雯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分別於97年8月27日及8月28日,指示彭依巍偕同戴宏宇及黃靜雯,分別自黃靜雯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提領出245萬元及33萬2,000元交予彭依巍,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花用。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戴宏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月、曾淑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共同被告黃靜雯於另案偵查中供述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74頁),復有告訴人陳明月之匯款存根聯、告訴人曾淑娟之存款憑條(同上偵查卷第66頁背面、第7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興分行98年2月24日國世大興字第0980000037號函、開戶留存證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97年8月27日提領現金245萬元之傳票、國泰世華銀行洗錢防制法登記簿、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紙(本院卷第17-26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0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自第659號判決書各乙份附(同上偵查卷第25- 28頁、第38-40頁)卷可稽,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使得為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及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分別著有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並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親自提領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人,被告與黃靜雯、彭依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為共同正犯。渠等各向告訴人陳明月及曾淑娟施詐,致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不同時地匯款,足見渠等係另行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向黃靜雯索取帳戶提供予他人作非法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致告訴人陳明月及曾淑娟分別受有250萬元及35萬元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他人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雖與詐騙集團同為共同正犯,然其非詐騙首腦,另衡酌其領有殘障手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裝潢工程雜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6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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