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喜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2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喜旺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喜旺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95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陳妍含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25號住處前,見大門未關,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無故侵入該址屋內樓梯間,並進入陳妍含位於2樓起居間內,復另起竊盜犯意,在該址徒手竊取螺絲起子2支得手,嗣為返家陳妍含發現曾喜旺在2樓起居間內,而呼叫親友協助,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11號將之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妍含訴請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喜旺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妍含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補強證據,本件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住宅之一部分,而與住宅密不可分,侵入住宅附隨之樓梯間,亦構成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故侵入上址樓梯間及2樓起居內等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所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等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侵害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惟其犯後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另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並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