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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62、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弘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19日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三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悔改,於99年9月21日下午,在其新北市○○區○○街25號1樓(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街25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該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周弘偉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後接受採尿前之某日、時(不含經警方拘提後至採尿前該段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年9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拘提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嗣因上開兩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弘偉固坦承於99年9月21日下午,在其新北市○○區○○街25號1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次施用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辯稱:我是99年9月21日最後一次施用,之後就沒有再施用了,不知道為何第二次採尿會驗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亦不知為何第二次驗尿濃度比第一次驗尿數值還高,第一次我在大安分局採尿時尿不出來,是喝了很多水最後去洗澡才尿出來的,可能因此將尿液沖淡,第二次採尿時我是馬上尿出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050ng/ml、9300ng/ml);另於同年9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拘提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亦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4004ng/ml、49064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卷第8至10頁、99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對於上開兩次尿液檢驗結果亦不否認,則其兩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第一次採尿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050ng/ml、9300ng/ml,其數值已甚高,然其第二次採尿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各為4004ng /m l、49064ng/ml,有上開檢驗報告可證。而依文獻之研究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至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93年8月10日管檢字第0930007396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等函文說明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供稱第一次施用時間為99年9月21日下午,採尿時間為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左右,第二次採尿時間為同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則其第一次施用毒品迄第二次接受採尿,其時間約為逾50小時左右,固然在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之最大時限(1至5天)之範圍內;然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僅9小時,被告復供稱第一次採尿時喝下大量開水,方覺有尿意,則若被告第二次接受採尿時驗出之毒品反應係第一次施用毒品所殘餘,則其第二次之毒品反應濃度理應較第一次之濃度為低。然被告第一次採尿驗出之濃度為1050ng/ml、9300ng/ml,第二次採尿驗出之濃度則高達4004ng/ml、49064ng/ml,而為前次濃度之數倍,顯見確係被告第一次採尿後,又於短時間內大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致,而非前次施用毒品之代謝反應結果。被告辯稱僅有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並未施用毒品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多次追訴審判,惟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存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僅坦承部分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8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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