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王珽顥律師
陳雅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十字起子叁支、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叁支、斜口鉗壹支、鑽頭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十字起子叁支、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叁支、斜口鉗壹支、鑽頭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其兄黃盈迪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104之2號,先由黃盈迪自該址樓下撿拾鐵棍1把,持往該址3樓庚○○住處,並以上開鐵棍將庚○○住處鐵製大門上側鐵條部分凹彎,以有足夠空間將手伸入鐵條間隔,而開啟大門門鎖,隨即由戊○○入內行竊,黃盈迪則在旁把風(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竊得簡宏宇、周文清護照各1本、簡妤倫健保卡1張、簡德勝重型機車駕照1張、簡嘉汝印章1個、PHS行動電話1支及許涼英汽車駕照1張。
二、戊○○與黃盈迪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棍1支及一字起子等物,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338號之2丁○○住處,由黃盈迪以上開鐵棍將丁○○住處鐵製大門上側鐵條部分凹彎,以有足夠空間將手伸入鐵條間隔,而開啟大門門鎖,再以一字起子將第二道木門凹開,始由戊○○入內行竊,黃盈迪在旁把風(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業據告訴),共竊得鑽石戒子1只、黃金項鍊1條、黃金墜子1個、K金項鍊1條、照相機2台、相機充電器2個、綠彩石佛鍊4條(長1尺6)、綠彩石佛鍊4條(長1尺2)、綠彩石手鍊8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手錶1只、眼鏡3付、牛仔布質包包1個。
三、戊○○與黃盈迪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木棍1支、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3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3支、斜口鉗1支、鑽頭1支等物,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15號5樓丙○○住處,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由戊○○逕行入內行竊,黃盈迪在旁把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竊得現金3000元及金項鍊1條。
四、戊○○與黃盈迪在上開丙○○住處行竊得逞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攜帶前揭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木棍等物,另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400巷15號4樓己○○、乙○○及田武茹之住處,因見該處鐵門未上鎖,即以木棍將門上扣環往後拉開即開啟該鐵門,戊○○及黃盈迪均無故侵入該住宅,惟尚未及搜尋財物,因黃盈迪聽聞宅內尚有屋主家人,即趁機逃跑,而戊○○逃跑不及躲入該住宅4樓房內,嗣為己○○、乙○○發現後,為能脫身逃跑,竟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以自行攜帶之木棍及宅內棒球棍,毆打乙○○及己○○,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右膝及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己○○則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雙手挫傷等傷害,並以棒球棍損壞宅內沙發、茶几及落地窗等物後,逃離現場,嗣因乙○○立即報警處理,戊○○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00巷口當場為警逮捕,並於乙○○上開住處內扣得戊○○逃跑時所遺留之木棍1支、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3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3支、斜口鉗1支、鑽頭1支。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丁○○、甲○○、丙○○、己○○、乙○○、田武茹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2紙(丁○○、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庚○○、甲○○)、乙○○住處現場照片4張、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18巷20弄7號住處現場照片4張、查獲之犯罪工具及贓物照片8張、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乙○○及己○○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工具扣案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攜帶犯案之鐵棍及一字起子等之犯罪工具自屬刑法上之兇器,又其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雖據告訴人提出告訴,惟此部分犯行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自不另論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其中普通傷害罪及毀損器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己○○、乙○○而侵害數法益,亦為想像競合,而普通傷害罪部分係於侵入住宅後另行起意為之,此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黃盈迪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及犯罪事實四侵入住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四次犯罪事實,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本件犯罪時間甫滿18歲,年紀甚輕,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偏差,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心圖不勞而獲,且思慮未周,僅因北上求職受挫,即與其年紀相差9歲之兄長黃盈迪共同多次行竊,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居住安全受擾,甚而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自我反省過去所為非事,已有悔意,態度良好,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來源係父母於雲林販賣玉米維生、收入非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黃盈迪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三、四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