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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二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但為應徵司機工作,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奇摩拍賣客服人員」、「郵局行員」、「奇摩拍賣賣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成年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七時二十二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某時,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四一號一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提供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乙○○即以此行為幫助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奇摩拍賣客服人員」、「郵局行員」、「奇摩拍賣賣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成年人等人)於取得前揭乙○○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奇摩拍賣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甲○○佯稱:甲○○於奇摩拍賣購買一頂毛帽,在嘉義縣民雄鄉○○路7—11便利商店現金付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八元,該奇摩拍賣作業錯誤改成分期付款,會每一期扣款等語;復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郵局行員」之成年人於同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甲○○佯稱:奇摩拍賣已申請止付,需要甲○○去提款機輸入操作解除分期扣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旋即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一六八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大學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持金融卡操作該自動櫃員機,惟甲○○所有帳戶內款項並未短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甲○○佯稱:甲○○所使用之金融卡有問題,如果不處理,會每月分期扣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旋即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一三四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民城門市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前,以金融卡轉帳匯款方式,接續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六分許、七時五十九分,自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七號帳戶內分別轉帳二萬三千元及二千元至上開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另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奇摩拍賣賣家」之成年人於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六時二十八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丙○○佯稱:九十八年十月底時,丙○○的簽收單因為門市疏失,簽成要分期十二期付款之簽單,要丙○○去取消其分期十二期的交易,不然隔天將會固定扣除款項七百六十元,並連續扣十二個月等語,再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旋即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丙○○佯稱:丙○○的帳戶有一筆分期付款的款項交易,該項交易已經在扣款,丙○○要趕緊去取消交易,但帳戶內至少要有九千元才可以取消這筆交易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旋即依上開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六八號勤美誠品地下一樓之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前,以金融卡轉帳匯款方式,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二分許,自其友人李苑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開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丙○○因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李苑滋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乙○○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中信銀字第○九九二二二七一二○二七六一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勞工保險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保承資字第○九九一○一五七八七○號函及其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中信銀字第○九九二二二七一二○五二二四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甲○○、丙○○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予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被害人甲○○、丙○○,致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因而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部分提起公訴,惟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因而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協議,同意賠償被害人丙○○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固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丙○○約定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丙○○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然被告希望分三期賠償被害人丙○○前開款項,本院考量被害人丙○○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雙方協議條件及前揭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被害人丙○○支付財產上損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給付方式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九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分別匯一萬元、一萬元及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害人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乙○○應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給付
方式: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九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分別匯
新臺幣一萬元、一萬元及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害人丙○○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行所開設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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