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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05號、第235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初,在臺北市○○○路某電玩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約定每本帳戶租售1 個月,可得新台幣(下同)3000元,丁○○隨即分別於同年12月7日及9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隆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綽號「阿華」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一)在網路上佯稱網路援交,致劉立於94年12月8日撥打電話後陷於錯誤,匯款1元至丁○○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二)在網路上佯稱網路援交,致戊○○於94年12月8 日撥打電話後陷於錯誤,匯款3700元至丁○○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三)以電話通知乙○○佯稱友人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16日匯款26萬元至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四)以電話通知甲○○佯稱客戶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16日匯款6 萬元至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劉立、戊○○、乙○○、甲○○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丁○○係丙○○○○之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且丁○○於95年3 月28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以94年度家護字第562 號裁定,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於95年3 月31日遷出丙○○○○臺北縣新店市○○路302巷7弄1號2樓之住所、將全部鑰匙交付丙○○○○、應最少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自95年3月28日起至96年3月27日止),並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詎丁○○於收受上開裁定後,竟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規定,拒不遷出丙○○○○之上開住所、拒不交還該住所鑰匙、且仍居住於該住所內,復於95年9 月3日至6日,在上開住所內,徒手壓丙○○○○之頭部、拉扯丙○○○○之胸口、徒手掌摑丙○○○○之臉頰、以腳踹踢衣櫃之門,使門撞擊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右枕部挫傷合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上臂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嗣於95年11月14日凌晨4 時許,丁○○始收集部分衣物離開上開住所。

三、本案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所犯屬相牽連案件而合併審判。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丙○○○○之指述(家庭暴力罪部分)、證人劉立峯、戊○○、乙○○、甲○○之證言(幫助詐欺部分)可稽,且有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登錄資料及證人之匯款證明 (幫助詐欺部分)、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562號通常保護令、天主教會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罪部分)等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犯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部分,經綜合比較詐欺罪、幫助犯、想像競合犯、累犯、罰金刑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提供臺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4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害,係以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犯家庭暴力罪中違背95年3 月31日遷出住居命令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3 款之罪,至於被告同時違背將全部鑰匙交付丙○○○○、及應最少遠離應遷出住所至少100 公尺等犯行,因屬侵害同一法益,且均為其違背遷出住居命令之當然成分,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9 月間傷害丙○○○○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之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以1個傷害丙○○○○之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3 款之違背遷出命令罪、刑法第280條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共計3 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各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且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0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違背遷出命令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然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96年3 月23日)、施行後通緝到案(99年1月),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
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或其他治療、輔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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