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XLA○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乙○○」
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甲○○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4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7日入監,嗣於94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9年6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存根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收受人簽章」欄上簽名,係表示簽名者收受該通知單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㈡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乙○○」署名1枚,表示乙○○已收到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意思之證明,再交由取締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舉發,竟漠視法令,冒用「乙○○」之名義而偽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乙○○因而受有申訴澄清清白等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害,並有損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稽核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XLA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二聯,本案取締員警吳聯煜係讓被告在該通知單第二聯即存根聯上親自簽名,該通知單第一聯即通知聯並未交由被告簽名,亦無複寫功能等情,有本院99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XLA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經偽簽之根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經偽簽之「甲○○」署名1枚,為被告所偽造,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2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56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46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兄弟關係。詎甲○○於民國97年9月7日16
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3297-U G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路與西寧南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遭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員警攔停開單,甲○○基
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口述乙○○之個人資料供員警填製告發
單,復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編號掌電字第A00XLA027號上偽簽「乙○○」署押,以示
乙○○收受該通知單之私文書,並將舉發通知單交還警員收
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嗣經乙○○接獲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之通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
人乙○○、蔡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
碼3297-UG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
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由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
之私文書,則被告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乙○○」簽名後
交付員警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偽造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
造「乙○○」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