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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志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粉末壹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主動自其斜背包內取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粉末1 袋交予警方,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99年5 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卷第1 、7 至10頁),是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所持有之上開毒品,且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粉末1 袋〔實稱毛重0.3030公克(含1 袋),淨重0.10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010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 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4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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