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粉末壹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主動自其斜背包內取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粉末1 袋交予警方,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99年5 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卷第1 、7 至10頁),是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所持有之上開毒品,且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粉末1 袋〔實稱毛重0.3030公克(含1 袋),淨重0.10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010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 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