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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黃俊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18、19、24、25、27及28所示之罪(共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共2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18、19、24、25、27及28所示之罪(共7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18、19、24、25、27及28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編號1 、18、19、24 、25 、27及28所示7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刑法第50條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 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個裁判確定前而定。查本件受刑人固另如檢察官所主張犯如附表編號2 至17及編號20至23暨編號26所示各罪(共21罪),業經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無誤(刑期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但由於受刑人曾另於民國97年7 月19日另犯竊盜等4 犯行,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7號案件判處受刑人竊盜、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4 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12號案件駁回上訴(受刑人上訴不合),全案並於98年1 月16日確定(下簡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12號案件),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觀之如附表編號2 至17及編號20至23暨編號26所示21罪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為為97年間,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可稽。由於如附表如附表編號2 至17及編號20至23暨編號26所示21罪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是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7 年 度上訴字第5712號案件確定前。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如附表編號2 至17及編號20至23暨編號26所示21罪,僅能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12號案件定執行刑,而不能與如附表編號1 、18、19、24、25、27及28所示7 罪定執行刑,但聲請人卻聲請本院對如附表表編號2 至17及編號20 至23 暨編號26所示21罪與如附表編號1 、18、19、24、25、27及28所示7 罪定執行刑,顯然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俊明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0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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