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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怡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參照);且數罪併罰,應以最先確定之第一罪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可知經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各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76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7月15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並非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9年6月25日之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76號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不得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46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3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自應以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3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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