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23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75年度自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自訴人甲○○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65年7月23日以自訴人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宏賓企業有限公司。復另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冒用自訴人之名義,於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某處,連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續退票,致自訴人遭檢察官起訴違反票據法,而於本院75年度易票緝字第487號案件審理中,經法院提示相關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此時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案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併案通緝書僅係同一檢察署對於同一被告所犯數案件之通緝,基於偵查便捷,合併記載於同一通緝書,以利行政作業之協調。被告所犯二罪仍係個別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仍應分別為之;前案之通緝,並不因併案通緝而受有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依自訴意旨所示,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為65年7月23日,故其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自訴人於7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5年9月16日以北院立刑愛75字943緝字第2046號發布通緝(被告所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另犯之贓物案件併案通緝,因另案之時效完成,而由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諭知免訴,是北院立刑愛75字943緝字第2046號通緝書即遭撤銷,並另行於87年2月26日以87年北院義刑子緝字第21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有刑事自訴狀、上揭通緝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75年度自字第94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65年7月23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75年8月6日自訴人提起自訴,迄75年9月16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41日),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㈡就被告所涉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依自訴意旨所示,被告連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終了日為73年9月9日,故其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嫌部分,經自訴人於7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5年9月16日以北院立刑愛75字943緝字第2046號發布通緝(被告所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另犯之贓物案件併案通緝,因另案之時效完成,而由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諭知免訴,是北院立刑愛75字943緝字第2046號通緝書即遭撤銷,並另行於87年2月26日以87年北院義刑子緝字第21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有刑事自訴狀、上揭通緝書、本院75年度易票緝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75年度自字第94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3年9月9日起算為25年。惟自75年8月6日自訴人提起自訴,迄75年9月16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41日),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1 │中國國際商│129026 │73年5月 │ 甲○○ │100,000 │ │ │業銀行國外│ │9日 │ │元 │ │ │部 │ │ │ │ │ ├─┼─────┼─────┼────┼────┼────┤ │2 │中國國際商│129028 │73年9月 │ 甲○○ │100,000 │ │ │業銀行國外│ │9日 │ │元 │ │ │部 │ │ │ │ │ ├─┼─────┼─────┼────┼────┼────┤ │3 │中國國際商│129027 │73年9月 │ 甲○○ │100,000 │ │ │業銀行國外│ │9日 │ │元 │ │ │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