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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2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坤湖呂煜仁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23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75年度自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自訴人甲○○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65年7月23日以自訴人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宏賓企業有限公司。復另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冒用自訴人之名義,於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某處,連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續退票,致自訴人遭檢察官起訴違反票據法,而於本院75年度易票緝字第487號案件審理中,經法院提示相關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此時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案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併案通緝書僅係同一檢察署對於同一被告所犯數案件之通緝,基於偵查便捷,合併記載於同一通緝書,以利行政作業之協調。被告所犯二罪仍係個別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仍應分別為之;前案之通緝,並不因併案通緝而受有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依自訴意旨所示,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為65年7月23日,故其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自訴人於7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5年9月16日以北院立刑愛75字943緝字第2046號發布通緝(被告所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另犯之贓物案件併案通緝,因另案之時效完成,而由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諭知免訴,是北院立刑愛75字943緝字第2046號通緝書即遭撤銷,並另行於87年2月26日以87年北院義刑子緝字第21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有刑事自訴狀、上揭通緝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75年度自字第94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65年7月23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75年8月6日自訴人提起自訴,迄75年9月16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41日),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㈡就被告所涉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依自訴意旨所示,被告連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終了日為73年9月9日,故其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嫌部分,經自訴人於7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5年9月16日以北院立刑愛75字943緝字第2046號發布通緝(被告所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另犯之贓物案件併案通緝,因另案之時效完成,而由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諭知免訴,是北院立刑愛75字943緝字第2046號通緝書即遭撤銷,並另行於87年2月26日以87年北院義刑子緝字第21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有刑事自訴狀、上揭通緝書、本院75年度易票緝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75年度自字第94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3年9月9日起算為25年。惟自75年8月6日自訴人提起自訴,迄75年9月16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41日),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1 │中國國際商│129026    │73年5月 │ 甲○○ │100,000 │
│  │業銀行國外│          │9日     │        │元      │
│  │部        │          │        │        │        │
├─┼─────┼─────┼────┼────┼────┤
│2 │中國國際商│129028    │73年9月 │ 甲○○ │100,000 │
│  │業銀行國外│          │9日     │        │元      │
│  │部        │          │        │        │        │
├─┼─────┼─────┼────┼────┼────┤
│3 │中國國際商│129027    │73年9月 │ 甲○○ │100,000 │
│  │業銀行國外│          │9日     │        │元      │
│  │部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2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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