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乙○○(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乙○○前所竊得之甲○○鑰匙,於99年6月12日16時32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9號10樓之住處,以上開竊得之甲○○鑰匙開啟該處大門後,進入其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得甲○○所有之女用勞力士手錶2只、鑽石戒指1只、一般手錶4只、玉環4只、白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3只、金牌1面、金元寶1個及現金9萬元等物,得手後由丙○○將上開物品變賣,將款項交由2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乙○○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原認被告丙○○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斷,惟被告丙○○及乙○○係以乙○○竊得之甲○○鑰匙開啟甲○○住處大門後進入竊盜,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竊賊係以其失竊之鑰匙開門進入,其家中門窗均未遭破壞等語(詳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99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認本件起訴之事實應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背面、第52頁背面),而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影響人民安寧生活及財產安全甚鉅,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