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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守訓黃紹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於99年6月8日凌晨許,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喬治」之成年男子所託,竟基於為其寄藏槍、彈之犯意,在台北市○○路與華陰街口,收受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之具有殺傷力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3顆代為保管,而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並於同日凌晨,持上述槍彈至台北市內湖區碧山岩處試射1發,確認可擊發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783-VD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9年6月10日23時許,於駕駛前揭車牌號碼4783-VD之自用小客車外出時,在臺北市○○路152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甲○○同意搜索後,由員警於車上扣得上開改造霰彈槍1枝、未擊發之制式霰彈2顆及已擊發之制式霰彈殼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90081232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120頁)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99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90081232號槍彈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扣案之槍、彈等物,係經被告同意搜索扣押而得之物,此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偵卷第38到41頁)可憑,是該等扣案物乃依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88至89頁、第110至114頁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200頁),復有改造霰彈槍1枝、制式霰彈3顆等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驗結果認:「⒈送鑑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霰彈槍,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1至5);⒉送鑑子彈3顆,鑑驗情形如下:

⑴子彈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殼(如照片6至7)。⑵子彈2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復經本院囑託該局以實際試射之方式鑑定,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如照片8至11)」,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90081232號鑑定書1份(含扣案物品照片6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0至128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罪名,依前述說明,尚有未洽,惟既係規定於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且其寄藏之改造霰彈槍配合制式子彈,殺傷力強大,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險甚鉅,惟念及其並未持上開槍枝、子彈犯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霰彈2顆,原雖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所擊發,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擊發之制式霰彈殼,既已失卻子彈之作用,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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