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同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第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店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發監執行於9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28巷1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不可能施用期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0日上午7時許,在甲○○前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其內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剷管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2月10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9號卷第35、36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殘渣袋1個(其中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其內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9號卷第1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剷管1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86判決及98年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多次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業如前述,因其內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且客觀上與該包裝袋難以析離,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剷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