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鑾卿
- 選任辯護人
-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鑾卿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沒收。
事實
一、緣劉德漢及所經營之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琦公司)急需現金周轉,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透過游文銘之介紹向答鯨玫(通緝中)借款。答鯨玫與劉德漢談妥答鯨玫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予劉德漢,惟劉德漢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及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本票一紙,及提供劉德漢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段七九八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一五二號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十二號十五樓)之不動產權狀及劉德漢之印鑑證明五份,連同未載明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予答鯨玫俾供擔保。答鯨玫乃商請邵鑾卿負責出面交付借款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及其他擔保文件等事宜。惟答鯨玫僅指示邵鑾卿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交付一百萬元,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交付三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交付八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予劉德漢或其指定之人後,即不再借款予劉德漢。劉德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支票四紙予邵鑾卿收受,雙方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為保證票,故未填載發票日期而未完成支票簽發。詎邵鑾卿、答鯨玫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後,明知渠等均未經劉德漢、宏琦公司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邵鑾卿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後,將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交予答鯨玫,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由答鯨玫指示邵鑾卿之員工白季楊(不知情)購買日期章後,由答鯨玫擅自在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期欄上蓋印「98.1.17」,以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後,旋持之交付予白季楊,由白季楊存入由邵鑾卿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行使之。復因白季揚所購買之前揭日期章字體太大,答鯨玫復於同日指示白季揚另購買一字體較小之日期章後,答鯨玫復擅自在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期欄上蓋印「98.1.21」,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後,答鯨玫乃持之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嗣因銀行通知劉德漢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遭提示,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德漢、宏琦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認定被告邵鑾卿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其中賴志豪之證詞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亦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邵鑾卿固坦承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支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背書,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供存入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件係答鯨玫借款三百十萬元予告訴人劉德漢或宏琦公司,其僅係聽答鯨玫之指示而代為跑腿,並無獲取任何利益。其向告訴人劉德漢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及不動產權狀等文件均已交予答鯨玫。答鯨玫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打電話向其借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其乃請公司員工拿其玉山銀行帳戶給答鯨玫,其直到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知答鯨玫將宏琦公司之票存入其前揭帳戶內。其事後始知悉答鯨玫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請其員工白季楊購買橡皮章,並由答鯨玫在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上蓋上日期,其與答鯨玫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告訴人劉德漢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預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及編號九所示之本票作保證票,實無再開立保證票之必要,故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支票應非保證票,而係作為清償用,故告訴人劉德漢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未填寫發票日,即授權債權人補充填寫之意,否則其與答鯨玫係具有商業(使用票據)知識與經驗之人,豈可能收受二張無用之支票。故答鯨玫於該二張支票填上發票日期,亦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劉德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透過游文銘之介紹向答鯨玫借款。答鯨玫與劉德漢談妥答鯨玫借款五百萬元予劉德漢,而告訴人劉德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本票一紙及告訴人劉德漢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九八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一五二號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十二號十五樓)之不動產權狀及劉德漢之印鑑證明五份,連同未載明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答鯨玫供擔保。答鯨玫乃商請被告負責出面交付借款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及還款等事宜。答鯨玫指示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交付一百萬元,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交付三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交付八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予告訴人劉德漢或其指定之人。告訴人劉德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支票四紙予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未填載發票日期而未完成支票簽發。被告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後,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背書,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交予答鯨玫,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由答鯨玫指示白季楊購買日期章後,由答鯨玫在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期欄上蓋印「98.1.17」,以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簽發,答鯨玫旋將該支票交付予白季楊,由白季楊存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復因白季揚所購買之前揭日期章字體太大,答鯨玫復於同日指示白季揚另購買一字體較小之日期章後,答鯨玫在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期欄上蓋印「98.1.21」,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簽發,答鯨玫將該支票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德漢(本院卷二第七十二至七十九頁參照)、證人即購買日期章之白季楊(本院卷二第一八九頁反面至一九七頁參照)、證人即介紹借款者游文銘(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反面至一一八頁參照)、證人即宏琦公司會計陳容瑱(本院卷二第一一○頁至一一五頁參照)、證人即宏琦公司特助賴志豪(偵卷卷一第二十九至三十二、第五十二至五十九頁參照)證述綦詳,復有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偵卷卷一第三十九、四十頁參照)、收款簽回單影本九紙(偵卷卷一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參照)、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影本九紙(本院卷卷二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偵卷卷一第一一六頁參照)、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二紙(偵卷卷一第一○一、一○二頁參照)、告訴人宏琦公司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等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之往來紀錄影本各一份(偵卷卷一第一七○至一八○頁、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參照)、玉山銀行支票存後交易明細影本一份(偵卷卷二第
八十一、八十二頁參照)、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五份(偵卷卷一第一八一至一八五頁參照)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乃告訴人劉德漢、宏琦公司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答鯨玫得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之支票填載發票日?被告與答鯨玫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1、告訴人劉德漢、宏琦公司是否同意或授權答鯨玫得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之支票填載發票日?被告自承: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賴志豪說支票日期開這麼近,公司沒有辦法兌現,故賴志豪不願意寫那麼近,所以有二張票沒有寫發票日期,其就跟賴志豪說,沒有辦法兌現陳姐就是答鯨玫會幫你,因當天時間快來不及,賴志豪又一直不肯寫,其就說要不然其先簽收,其再拿去給答鯨玫,你們再討論等語(本院卷卷二第二○五、二○六頁參照),證人劉德漢結證稱: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總共開四張票,二張沒有日期,二張有日期,交付時其不在,其授權陳容瑱交給被告,但其不清楚到底是陳容瑱或賴志豪交給被告。其不可能授權任何人在沒有填載日期之票據上填載發票日等語(本院卷卷二第七十五頁參照),證人賴志豪證稱:十六日簽收時伊在場,那天被告帶一位許先生過來,因為伊有問被告這個票的性質是什麼,被告說是之前沒有補的,所以伊跟被告講這是保證票,不押日期被告也說好,所以伊請會計小姐做的簽回單上面到期日都是空白等語(偵卷卷一第五十九頁參照),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影本(本院卷卷二第一二七頁參照)、簽回單(偵卷卷二第一六四、一六六頁參照)在卷足憑,由上可知,賴志豪因告訴人宏琦公司無法在短期內兌現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支票金額,故賴志豪與被告協商後,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不填載發票日,且係保證票性質,而告訴人劉德漢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可以在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是答鯨玫係未經告訴人劉德漢、宏琦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上以蓋日期章之方式偽填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無訛。
2、被告與答鯨玫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⑴觀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可知,該支票背面有被告之背書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偵卷卷二第一六七頁參照),而被告自承係其親自在前揭支票背書等語(本院卷卷二第一九七頁反面參照),而白季揚則證稱係其在前揭支票背面填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答鯨玫叫其將該支票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本院卷卷二第一九○頁、第一九一頁反面參照),足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因被告在該支票為委託付款背書,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供存入後提示兌現。然被告並非告訴人劉德漢、宏琦公司之借款保證人,亦非債權人,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當不必在該支票上背書,而擔負背書之擔保責任,故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上背書應係委託付款背書,而被告既於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時即知前揭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其身為記帳士,依其社會經驗,其當知前揭支票並未完成發票,無法兌現,其仍在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並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存入以提示兌現,益足徵被告與答鯨玫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雖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背書之意義為何,其係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才知道答鯨玫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云云。然被告於一○○年五月十日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陳稱:答鯨玫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打電話向其借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其乃請公司員工拿其玉山銀行帳戶給答鯨玫,之後第一次領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五十萬元,係被告請公司的人直接領出來給答鯨玫等語(本院卷卷二第一六三頁反面參照),足見被告同意答鯨玫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且請白季揚將帳戶拿給答鯨玫,而白季揚稱答鯨玫叫其將支票存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白季揚於存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理當向被告報告處理情形,被告豈有不知之理!雖白季揚證稱:其當天並未沒有與被告聯絡,亦未向被告報告有支票存入被告之帳戶云云,然白季揚亦證稱: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打電話叫其至宏琦公司收錢,其打電話問被告宏琦公司準備五萬元是否要收取,被告說不用了等語(本院卷卷二第一九六頁反面參照),足見白季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有與被告聯絡,且白季揚至告訴人宏琦公司收錢,連五萬元之金額都須打電話請示被告是否收取,豈有可能不向被告報告其存入五十萬元之支票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乙事,故白季揚此部分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故被告前揭辯稱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與答鯨玫確有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行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答鯨玫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基於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之目的,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而接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邵鑾卿、答鯨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需錢孔急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危害告訴人劉德漢、宏琦公司之利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張,為被告、答鯨玫所共同偽造,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票據別│付款行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金額 │備註 │ ├──┼───┼────┼────┼─────┼────┼─────┼───┤ │一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五八二│無 │二百萬元 │保證票│ │ │ │新店分行│ │八五二 │ │ │ │ ├──┼───┼────┼────┼─────┼────┼─────┼───┤ │二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五八二│無 │二百萬元 │保證票│ │ │ │新店分行│ │八五三 │ │ │ │ ├──┼───┼────┼────┼─────┼────┼─────┼───┤ │三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五八二│無 │一百萬元 │保證票│ │ │ │新店分行│ │八五四 │ │ │ │ ├──┼───┼────┼────┼─────┼────┼─────┼───┤ │四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五八二│九十八年│五十萬元 │ │ │ │ │新店分行│ │八六三 │一月二十│ │ │ │ │ │ │ │ │二日 │ │ │ ├──┼───┼────┼────┼─────┼────┼─────┼───┤ │五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五八二│無 │五十萬元 │保證票│ │ │ │新店分行│ │八八○ │ │ │ │ ├──┼───┼────┼────┼─────┼────┼─────┼───┤ │六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五八二│無 │五十萬元 │保證票│ │ │ │新店分行│ │八八一 │ │ │ │ ├──┼───┼────┼────┼─────┼────┼─────┼───┤ │七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五八二│九十八年│三十萬元 │ │ │ │ │新店分行│ │八八二 │一月二十│ │ │ │ │ │ │ │ │二日 │ │ │ ├──┼───┼────┼────┼─────┼────┼─────┼───┤ │八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五八二│九十八年│八十萬元 │ │ │ │ │新店分行│ │八八三 │一月二十│ │ │ │ │ │ │ │ │二日 │ │ │ ├──┼───┼────┼────┼─────┼────┼─────┼───┤ │九 │本票 │ │劉德漢 │CH六○五一│九十七年│二百四十萬│保證票│ │ │ │ │ │三六七 │十二月三│元 │,未填│ │ │ │ │ │ │十日 │ │載到期│ │ │ │ │ │ │ │ │日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備註 │ ├──┼──────────┼──┼─────────┤ │ 一 │票據號碼AA○五八二│壹張│偵卷卷二第一六五頁│ │ │八八○號支票(發票人│ │參照 │ │ │宏琦公司、發票日九十│ │ │ │ │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面│ │ │ │ │額新臺幣五十萬元) │ │ │ ├──┼──────────┼──┼─────────┤ │ 二 │票據號碼AA○五八二│壹張│偵卷卷二第一六七頁│ │ │八八一號支票(發票人│ │參照 │ │ │宏琦公司、發票日九十│ │ │ │ │八年一月十七日、面額│ │ │ │ │新臺幣五十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