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一行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第五行關於「各罪」之記載各更正為「竊盜罪」、「之罪」;第六行關於「均」之記載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三業已敘明「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同款條文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較長,對本件被告較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顯見本件乃係針對法定刑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竊盜罪為免訴判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並非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一行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第五行關於「各罪」、第六行「均」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一行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第五行關於「各罪」之記載各更正為「竊盜罪」、「之罪」;第六行關於「均」之記載予以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