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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林庚棟林勇如章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一行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第五行關於「各罪」之記載各更正為「竊盜罪」、「之罪」;第六行關於「均」之記載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三業已敘明「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同款條文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較長,對本件被告較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顯見本件乃係針對法定刑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竊盜罪為免訴判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並非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一行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第五行關於「各罪」、第六行「均」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一行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第五行關於「各罪」之記載各更正為「竊盜罪」、「之罪」;第六行關於「均」之記載予以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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