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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楊蕙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議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相對人
蕭裕民

上列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99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紙,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事實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之給付違約金事件,分別向鈞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鈞院96年裁全字第10104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裁全字第999號裁定),經分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40萬元後,分別向鈞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96年執全字第3037號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執全字第528號案件),嗣又再分別聲請變更同額擔保金(鈞院97年審聲字第1026號裁定、98年存字第24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28號裁定、98年存字第33號)。後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案件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鈞院96年勞訴字第1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95號裁定),聲請人業已向鈞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假扣押裁定。相對人雖就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4號案件),然其請求金額為37萬4000元,此由聲請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之擔保金40萬元已足供擔保,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於鈞院之擔保金170萬元應屬有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陳事實,有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99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8號變更提存物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書、99年7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4號案件部分卷宗影本為證,堪信為真。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給付違約金訴訟於99年1月15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相對人業於99年5月17日具狀起訴請求異議人賠償因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請求異議人賠償57萬4000元,嗣經減縮為56萬元,再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減縮聲明為20萬元,此經本院審閱本院99年訴字第1444號卷宗可明,堪認相對人僅就異議人提存擔保金額中之20萬元行使權利,而於該金額範圍內擔保效力仍存在,惟因本件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異議人供擔保之金額,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所供擔保金額超過20萬元部分請求返還,核無不合,並審酌異議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中尚有提存擔保金40萬元,有本院100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已足供相對人之擔保,爰准許發還異議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50萬元各1紙、10萬元2紙。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異議人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為適當之裁定。本件異議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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