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3號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呂秋文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廖蘇隆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祥律師
- 再審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15日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且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10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惟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其係於100年8月20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李宗美、曹盛峰等偽造文書案件有罪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引據之相關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於知悉後之100年9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呂秋文於訴訟進行中之101年8月14日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因呂秋文在台無繼承人,是經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1353號裁定指定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呂秋文之遺產管理人,有前揭家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嗣再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呂秋文之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8頁、139頁),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呂秋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濬智,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楊豊彥,並由楊豊彥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華南銀行101年7月9日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確定判決,引貸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印文與已故訴外人李宗靜印鑑登記印文同一為主要論證依據,認定李宗靜與再審被告間之貸款契約與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地為再審被告設定抵押權一事,雖由訴外人李宗美所為,但仍係出於李宗靜之授權,而認定再審被告為勝訴判決。惟有關未經李宗靜同意於97年11月20日向再審被告貸款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所附李宗靜之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係由訴外人李宗美之照片偽造、全部貸款係由訴外人李宗美及曹盛峰偽造申請貸款文件,冒用李宗靜名義申貸,並冒領全部貸款、相關文件簽名、印文均係訴外人李宗美偽造等情,業經李宗美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李宗美有罪確定,則原審確定判決,遽以上揭偽造、變造之證物,執而認定李宗靜與再審被告間之貸款契約有效,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前依據原確定判決於99年11 月2日清償貸款本息、違約金1000萬2678元,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被告受領再審原告所給付1000萬2678元之法律上原因已顯不存在,則再審被告自得爰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1000萬2678元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000萬2678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以李宗美所持身分證件資料非屬偽造或相關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為真正,據而認定李宗靜應負授權責任,而係於兩造皆不爭執身分證件屬偽造,且該等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為李宗靜親自製作之前提下,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應推定李宗美之所為業經李宗靜所授權。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李宗美偽造之身分證件或李宗美製作之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為判決之基礎,而是以其他卷存資料,斟酌審理後認定李宗靜應就貸款契約之簽訂與抵押權之設定負授權責任,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是縱李宗美偽造文書罪責經刑事判決確定,亦不能使原確定判決產生瑕疵,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據而聲請再審,實屬誤會。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83號判例可參。再者,李宗靜於原訴訟程序曾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經對照與再審原告持以作為再審理由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兩者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幾無二致,顯見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非不得以上訴主張之,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己之判決,再審原告已知其事由而不主張,為訴訟經濟,自不許再審原告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要求變更原確定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殊有違再審程序之補充性。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刑事確定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再審事由,則上開刑事判決,是否足以推翻本件原確定判決,厥為本件主要爭點所在。經查: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款之適用範圍。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時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稽,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更指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㈡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已於原訴訟程序主張訴外人李宗美持偽造及變造文件辦理貸款,並經原審法院斟酌審理,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已受充足之程序保障,況再審原告放棄以上訴途徑尋求救濟之機會,自應受原判決效力所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違再審補充性云云,然系爭證物係遭訴外人李宗美所偽造、變造僅為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前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是否遭訴外人李宗美所偽造及變造之事實,並無任何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且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之事由,並非發生於確定判決之前,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其形式上仍屬合法。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29上1640 號等判例說明,本件再審事件究竟有無再審理由理由,仍應視原確定判決所「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之自由心證」是否確會因李宗美。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李宗美偽造及變造李宗靜身分證件,及以李宗靜名義簽名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此有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三)、(五)、(七)、(八)可參(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有爭執者乃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是否經李宗靜授權?原確定判決係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並以:1.李宗靜在李宗美於97年11月20日欲與再審被告辦理貸款契約之填寫及交付抵押權設定登記文前,搶先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申請,苟李宗靜就李宗美辦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事一無所悉,為何突然申請辦理印鑑變更?2.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有所謂「97年11月20日當日,突有房屋仲介人員按門鈴,並向李宗靜表示,其所有系爭房屋已經辦理貸款,是否有出售之意願」,使李宗靜驚覺有異乃於當日立即前往信義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遺失變更登記一事,其真實性可疑,況斯時李宗美並未簽具貸款契約,系爭房地亦尚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怎會有房屋仲介人員向李宗靜表示系爭房屋已經辦理貸款?3.再者,李宗靜既於97年12月2日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印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為證,主張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案附身分證影本係偽變造,則為何李宗靜於發現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後,從未主動與再審被告聯繫?此經李宗靜於原訴訟程序陳述明確,如依李宗靜所述,李宗靜於97年11月20日即由房屋仲介人員口中知悉系爭房屋已辦理貸款,為何遲至97年12月2日始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又為何從未與抵押權人即再審被告聯絡以知悉貸款經過、貸款額度等情形,誠與常情有違。4.復依李宗靜所述,其於97 年5月份及即搬離李宗美住處,至97年11月20日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權登記之間,李宗靜竟遲遲未向李宗美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此一重要文件,亦與常情不符(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等上開間接事實及證據推論出本件貸款契約之簽訂及抵押權之設定,乃經李宗靜授權所為,並以此為再審被告勝訴之主要理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乃係調查、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互相印證後判斷之結果,且於判決理由中,業已詳載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未矛盾,且原確定判決係綜憑全部卷證資料而為判斷,非以李宗靜身分證明文件係真正或授信相關文件係李宗靜親自簽署等作為事實前提而為判決基礎。是縱李宗美偽造文書罪責經刑事判決確定,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固可據為再審事由,但該等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其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縱經去除,亦不影響該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