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100 年度勞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屬公法之工作權益事件,民事法院無權介入銀行考核、獎懲、退休等工作權益,應移送至行政訴訟法院審理。
㈡再審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 月22日民營化,而於再審相對人民營化前之工作權益應適用公務人員之退休制度,伊應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退休,而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2 款之規定辦理退休,然再審相對人竟以伊曾於83年遭申誡乙次為由,未於86年6 月30日為伊依法辦理公務人員退休,使伊未享有公務人員之優惠存款,乃違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之規定,且伊具有考試院升等考試及格證書,公法與私法間工作權益影響差異甚大,應以公法優於私法之原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屬於公法事件,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㈢又再審相對人華南銀行應於86年民營化前預告伊以公務人員退休始為合法,渠應作為而不作為,有違行政法之誠信原則。
㈣且再審相對人華南銀行對伊所為89年至91年連續三年考績丙等之核定,乃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判決違背法令。
㈤爰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0 年10月17日100 年度勞聲再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云云。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30年抗字第443 號、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00 年10月17日所為原確定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已於100 年10月17日公告,並於100 年10月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再審聲請人於100 年10月26日就該裁定聲請再審,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次查,再審聲請人對前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以再審相對人未替再審聲請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而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甚或指稱再審相對人因考核再審聲請人連續三年考績丙等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然此均非原確定裁定所審究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此外,再審聲請人對於原審所為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法定再審事由,亦未具體敘明。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並未就「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空言泛指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非合法。
五、至再審聲請人另指本件為行政訴訟案件,非民事法院審理範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行政訴訟法院管轄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本件原確定裁定屬民事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依民事法規定審認,故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專屬原確定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移送行政訴訟法院,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於再審聲請之聲明中併請求廢棄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所為100 年度勞聲再字第2 號裁定,惟查,依本件聲請狀狀首所載,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於100 年10月17日所為100 年度勞聲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僅得就該確定裁定是否有再審事由為審究,至於再審聲請人另聲明請求廢棄之100 年度勞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則非本件再審聲請得審究之範圍,況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所為100 年度勞聲再字第2 號判決業已於100 年5 月31日確定,距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已逾30日,依前開規定,縱再審聲請人就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