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陳稱略以: 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7月5日聲請推事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官應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惟依101年7月 6日北院木民安100年度勞訴字第264號函之內容,足認被聲請迴避法官介入處理迴避事件,且該訴訟救助裁定駁回確定,是鈞院於101年7月5日所為100年度勞訴字第264號及101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訴訟救助之作為於法無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且受迴避法官於迴避期間所為之訴訟行為,顯已違背法令,鈞院於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同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及聲請之起訴,顯係不法阻卻當事人之各項訴訟權,顯為突襲裁判,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鈞院須廢棄101年7月5日所為之二分裁定,以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各節,均係指摘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是否遲誤不變期間、得否准予回復原狀無涉,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回復原狀,即非有據,自應駁回。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