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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8號

確認退休條件法律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告
羅重雄
原告
吳清波
原告
邱憲平
原告
蘇鴻民
原告
石海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莊健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退休條件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複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數額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涉及者,並非單純利息或退休金之給付,而是涉及雙方僱傭契約中有關退休條件,退休金存款額度應如何計付等退休條件之爭執及認定,且被告於原告等退休並將退休金存款存放在被告銀行帳戶後,單方調降得適用週年利率13%之額度,涉及退休條件之約定可否由被告單方面變更,案件顯然繁雜,本院業已裁定適用通常程序(見本院卷第153頁),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於原告等退休後,退休金專戶存款金額適用以週年利率13%計算利息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係對事實之確認,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記載確認其與被告間對於原告退休時,退休契約內容是否有退休金存款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利息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民國97年1月1日將退休金存款適用之年利率單方變更為500萬元以下之退休金存款仍以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利息,超過500萬元部分,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兩造間對於退休條件之法律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退休條件法律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羅重雄、吳清波、邱憲平、蘇鴻民及石海平等原均係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職員,因被告擬於民國94年4月4日由公營銀行改制為民營型態,故函各單位員工申請退休,而原告等為配合被告政策,乃申請自願退休,並經核准,且原告等之退休日除原告石海平為94年3月1日外,餘均為94年4月1日。原告等退休後,即依被告規定,在被告處開設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專戶,專供儲存退休金之用,原告等所領退休金含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均依被告規定存入其中,被告則比照財政部60年7月13日(60)台財錢字第15889號函令,以週年利率13%計息給付原告等。詎被告於公股代表許德南收受財政部96年12月11日以台財庫字第013320號函所附「本部所屬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後,竟於96年12月28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決議為因應「財政部所屬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依財政部函示,比照公營銀行辦理並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單方面調降適用週年利率13%之退休金存款額度為500萬元,逾此部分,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損及原告等權益,因而提起本訴。

(二)原告等經核准退休時,被告於核准退休函說明三,明示:「為方便退休人員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退休人員得先以零元開立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可存入金額除上列一次退休金外,尚包括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原告等乃依規定在被告處開設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專戶,專供儲存退休金之用,所領退休金含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均存入其中。關於兩造間退休金存款週年利率之約定,爰財政部於60年間令釋國營行庫員工退休金以週年利率13%優惠利率計息部分,當時被告並非國營行庫,但亦比照辦理,並於其所訂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規則(下稱系爭存款規則)第五節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一節規定有關作業細節,於合作金庫銀行櫃員實務一冊中亦明訂適用期間為退休人員在世期間,而被告長期以來均遵照此一規定辦理,足見此乃被告對員工退休時,退休條件為退休金存款可享優惠利率之意思表示。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見一致時,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退休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原告等於94年3、4月自願退休,被告既於接受原告等自願退休時,根據長久以來已實施且在當時仍在實施之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明示原告等開立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專戶,其後亦照此辦理計息至96年12月31日,足證此乃原告等退休時,雙方退休契約之約定內容,是以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專戶雖因被告未印製專用存摺而仍借用一般存摺充作記載工具,惟二者存摺封面是否標示為退休戶、科目代號、計息期間均不相同,原告等既已將退休金存入在被告處開立之退休金存款帳戶,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以退休契約所約定之特別條件辦理,不受原告等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所載活期儲蓄存款簡章之約定,如無原告等之同意,被告不得擅自違約不履行。況且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 號函發布之「本部所屬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正本收受人並非被告,僅被告之公股代表為副本收受人,而財政部亦於97年10月6日台財庫字第0970046950號函說明此項優惠利率之變更時,表明:「合作金庫銀行係已民營化銀行,該行決議比照辦理,事屬該行公司治理事項,本部僅予尊重。」意見,是以退休金優惠存款乃兩造間之約定,並非法律強制規定,被告自不得引用財政部對國庫行庫之提示,逕自變更兩造間退休契約之約定,所為變更有違誠信原則。縱認得依前開財政部函示之改進方案及被告董事會決議變更,亦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94年3、4月已經退休之原告等。

(三)聲明: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於原告等退休後,退休金專戶存款金額適用以週年利率13%計算利息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未與原告等成立永遠以固定週年利率13%計息之消費寄託契約,亦未與之成立以原告存款永遠固定以週年利率13%計息為條件之退休契約:

1、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16條規定:「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任職5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一、年滿60歲者。二、任職25年以上者。」原告等係於被告民營化前,自行生涯規劃依上開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並領取一次退休金,此觀原告等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職員任免通知書」即可得知,且該通知書上未有關於存款利率之記載。又原告等提出之核准退休函說明三僅記載:「為方便退休人員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退休人員得先以零元開戶開立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可存入金額除上列一次退休金外,尚包括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並未載明退休金儲蓄存款永遠以固定之週年利率13%計息。再者,被告從未為精簡人事而提出任何可適用優惠利率之退休方案供原告等選擇,原告等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94年2月15日合金總人字第0940003412號函,僅係單純說明配合民營化時程辦理員工退休及離職給與作業程序,並非鼓勵員工退休,而證人劉必邃於98年8月5日另案98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有到北、中、南有做說明會,當時說明會位階最高是我,但是還有其他部室主管或同仁陪同,當時我們出去宣導目的,是要員工安心工作,不要因為民營化而離職」等語,足見被告因民營化在即,擔心人力流失,而希望員工能安心工作,不要因民營化而離職,倘如原告等所稱被告曾在民營化前,提出可適用優惠利率之退休方案,則被告之員工豈不在民營化前即加速流失?是以原告等稱被告曾經提出可適用優惠利率之退休方案,並非事實。又依鈞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理由四、(一)、6、(3)後段認定:「又據卷附92年5月1日修訂之民營話說帖,關於民營化後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是否仍維持週年利率13%部分,已敘明:『民營化前辦理退休人員,其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目前為13%,惟13%的退休金優惠利率,非法令規定下之保障權益,...民營化後是否仍須遵守此協商標準,有待商榷...。』...。」可知兩造間並無成立以原告存款永遠固定以週年利率13%計息為條件之退休契約。

2、原告申請自願退休領取一次退休金,與原告退休後將已領取之退休金存入在被告處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得收取之利息,二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退休金存款優惠利率本質上係福利措施而非退休條件。蓋前者係被告民營化前,原告等僅得依據退撫辦法第1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休,原告等符合規定,被告則需依退撫辦法規定向原告等給付退休金,故兩造間退休事宜,均以上開退撫辦法為準。而後者係源於系爭存款規則,依該規則規定,原告等若選擇將退休金存入在被告銀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則被告依系爭存款規則計付利息,故兩造間成立之契約係屬消費寄託契約,原告等將退休存入被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與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法律性質並無不同,均需一體適用被告之系爭存款規則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載「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等相關存款規定,而成為兩造消費寄託契約之內容。

3、按工作規則之內容可分為二部分,一與工作場所紀律有關,另一與勞動條件有關,此關勞動基準法第70條各款規定即可明確知悉。惟系爭存款規則乃規定存款利息計算方式、開戶應收取之費用、存款人應交付之文件、存入、提取及各種存款之特別程序等,核其內容係被告單方就辦理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等業務所制訂之內部處理程序,為被告之內部文件,並為銀行行員對外工作準則,既非工作場所紀律,亦與勞動條件無關,當然不成為兩造退休契約之一部分,從而被告自得因應金融環境、資金市場行情及被告之營業狀況單方修改系爭存款規則。

(二)原告等選擇將退休金存入被告銀行,而另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存摺內所載「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約定及系爭存款規則等,即成為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內容,原告等自應受其拘束:按銀行法第6、7、8條明定:銀行得經營之存款業務為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第7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為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之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且「活期」均係以機動利率計息,慣例上亦由銀行單方面調整利率,活期存款之名目並有活存、活儲兩種。原告等稱系爭存摺上有退休戶之戳印,故可知兩造已約定退休金存入帳戶後,原告可全額在逝世前以固定之週年利率13%計算利息之退休條件云云,然本件被告並未就原告等所存之退休金另行製作專用存摺,仍是使用一般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故原告等退休時,被告即交付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原告等收執,故原告等對於系爭存摺上記載事項應明確知悉,況原告等皆係被告之高階職員退休,對於活期儲蓄存款之性質及作業相關規定,應可謂相當熟稔,而原告等收受系爭存摺至今,始終未就存摺上之記載表示異議,足見原告等縱非對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約定表示承諾,亦有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已成為兩造間消費寄託之契約內容,而得拘束兩造。又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6點約定:「計算利率以本行牌告利率為準。」、第14點約定:「本簡章未盡事宜,悉依照本行有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而系爭存款規則乃被告於64年1月20日訂定,期間曾陸續修改,是以系爭存款規則應屬系爭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14點所謂之本行有關規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有系爭存款規則之適用。又系爭存款規則第1條規定:「本行各種存款除外匯存款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規則辦理。」且系爭規則於64年1月20日以合金總業字第0301號函訂定後,至少經過5次修正,嗣於91年10月22 日又再以合金總業字第25017號函修正,足見被告會因應實際營運及作業之需要而適時修正系爭存款規則。再者,系爭存款規則第3條規定:「各種存款利率除另有規定者外,由總經理核定」,是以被告對各該存款利率均有調整之權。被告據此於96年12月28日決議修改系爭存款規則,主要修改為「本行暨原農民銀行民營化前退休人員一次領得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等所儲存之存款屬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惟本存款限額500萬元以內得適用優惠利率」、「本存款於限額500萬元以內利率為13%,超逾500萬元部分以本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決議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並無違反兩造約定。

(三)被告銀行得經董事會決議修改存款規則,據以調整原告等存款之利率,並未溯及既往,更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於96年12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存款規則,並自97年1月1日調整,並未溯及既往。且兩造間不論依據退撫辦法或系爭存款規則,均未成立被告存款永遠固定以週年利率13%計息為條件之退休契約,已見前述。據被告統計,在被告銀行之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超過500萬元者共計984戶,其中絕大多數為高階退休人員,而其退休金優惠存款總額為65億6876萬2000元(其中500萬元以下退休金優惠存款為49億2000萬元、超過500萬元部分則為16億4876萬2000元)。是以,目前上開984戶退休金優惠存款,單就500萬元內存款以週年利率13%計算,被告每年即需給付6億3960萬元利息;若超過500萬元部分亦須按週年利率13%計算,則每年需加計2億1433萬9000元利息,總計被告每年須為上開984戶高階退休人員負擔8億5393萬9000元之利息,在目前金融業經營艱辛、獲利不易之時代,其負擔實難謂不沈重。實則近年已成為低利率時代,此觀郵局一年定存利率從78年間動輒週年利率8%、9%之高利率,逐漸下降至98年2月間之週年利率0.74%自明。而被告以往在高利率時代,對於退休金存款週年利率13%之優惠利率僅需補貼約4%至5%之利息,為現金利率已低於1%,被告補貼之利息差距已達12%,造成被告經營上之沈重負擔。故鑑於利率環境之重大變遷,被告調整退休金存款之週年利率,並無不妥,此觀諸財政部95年3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500118450號函指出:「自90年代以來受國內外經濟景氣持續低迷之影響,銀行利率水準持續調降,在利差擴大之情形下,審計部及立法委員迭有要求本部對於國營銀行員工享有13%之優惠利率,應予取消或重新檢討改進。」嗣於97年10月6日台財庫字第09700469650號函又指出:「本部推動13%優存改革,主要係因近年來銀行利率水準持續調降,致優存利率與大眾存款利差擴大,爰審計部及立法委員要求本部對於國營銀行員13%優惠利率,應予重新檢討改進。」即可得知。再者,被告調整退休金利率時,確已兼顧退休員工之福利及基本生活之照顧,此由被告僅就超逾500萬元存款部分之週年利率從13%調降改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而未全部剝奪優惠利率自明。而上開調整方式亦為財政部對其所國營銀行之改進方案,此觀財政部於97年10月6日台財庫字第09700469650號函指出:「經本部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採定時即訂定一定金額上限作為改進方向之決議,爰本部秉持公平、合理及照顧員工之退休生活之衡平考量處理原則擬定改進方案。」可知。何況僅以每月500萬元週年利率13%計算,原告每人每年可得之利息即高達65萬元(每月平均可領5萬4,167元),在此經濟不景氣、大學生月薪不到2萬5,000元之環境下,原告等每年光是500萬元退休金而獲取之利息,即約一般人工作2年之年薪,所得利益,實仍屬優厚。況且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等公營銀行,皆依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退休金在500萬元以內之金額仍以週年利率13%計息,超過500萬元部分則改以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息之方案。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等皆以民營化之銀行,亦均認同調整退休員工優惠存款利率作法,皆以比照上開公營銀行之作法,變更其退休員工存款之利率,是以被告參酌上開財政部函文、其他相關銀行之作法、利率長期下降之經濟環境及被告自身之營運狀況,而調降退休金存款之利率,實已兼顧兩造權益之平衡,應非不妥。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等原均為被告之職員,原告石海平於94年3月1日,其餘原告則於94年4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

(二)原告等於退休時將一次領取之退休金(含公務人員退休保險養老給付)存入被告設立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專戶內,被告自原告等存入退休金時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就該專戶內之存款,均以優惠存款週年利率13%計息,迄至97 年1月1日起,被告就該專戶內之存款,變更為500萬元以內之金額,仍以週年利率13%計算,超過500萬元部分,則以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本院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被告能否單方面調降前開專戶內之計息週年利率?即(一)兩造間就退休金存款適用之週年利率是否固定為13%?(二)如非固定,被告得否單方調整週年利率?

(三)被告單方調整,是否違背誠信原則及不得溯及既往原則?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退休金存款並未合意適用固定週年利率13%:1、原告等退休後將退休金存款含公務人員退休保險養老給付存入在被告銀行開設之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內,且該帳戶使用之存摺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關於退休金存款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2、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及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可參。再所謂默示之承諾,係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此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以參照。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契約,已見前述。又被告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摺內面記載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六點規定:「本存戶同意...計息利率以本行牌告利率為準...。」、第14點規定:「本簡章未盡事宜,悉依照本行有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原告等既自退休後使用該存摺,自應認原告等在被告銀行開設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並領取帳戶存摺時,即已知悉活期儲蓄簡章各點記載,原告等既未就該等記載提出異議為反對表示,足見原告等已就被告在該存摺內頁之要約為承諾,故活期儲蓄簡章規定已成為兩造退休金存款契約之內容,而得拘束兩造。

3、原告等於退休時將一次領取之退休金(含公務人員退休保險養老給付)存入被告設立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內,被告自原告存入退休金時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就該帳戶內之存款,均以優惠存款週年利率13%計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14 點記載,上開活期儲蓄存款簡章未盡事項應依被告規定,意即得由被告依其銀行內部規範決定利率多寡及適用額度,被告單方訂定之系爭存款規則依上開活期儲蓄簡章第14點,即成為兩造退休金存款契約之內容。再者,系爭存款規則依其內容為辦理除外匯存款外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及其他存款等)之辦理方式,而系爭存款規則於原告等退休前,由被告於64年1月20日以合金總業字第0301號函訂定後,曾於91年10月22日以合金總業字第25017號函修正,此觀原告等提出之系爭存款規則(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即可得知,足見被告會因應實際作業需要單方修正系爭存款規則,而系爭存款規則於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成立後對系爭存款規則所為之修正,仍會成為系爭存款規則之內容。原告等退休時,適用91年10月22日修正之系爭存款規則第五節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第75條規定:「本存款額度內及超額部分利率均比照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規定辦理。」、第四節員工儲蓄存款第67條規定:「本存款儲存最高限額,依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辦理。超於限額部分,改依一般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息。」(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被告銀行櫃員實務第五節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記載:「本存款額度內及超額部分利率,均比照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計息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5頁)故依系爭存款規則及櫃員實務一冊規定,原告等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存款利率係依行員存款利率而定,額度係比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辦理,而依何財政部函文部分,條文並未明定,應有變動之可能。且依系爭存款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各種存款利率原則上由總經理核定,故被告抗辯其對各該存款利率均有調整之權,未與原告等約定退休金存款利率應固定按週年利率13%計算,暨抗辯其得以單方修改系爭存款規則之方式,調整退休金存款利率及適用退休金存款利率之額度,應為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銀行僅係因未印製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專用之存摺,方借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充作記載工具,並在其封面加印退休戶字樣,以為區別,且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之科目、計息時間均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登載之活期儲蓄存款簡章不同,故兩造間退休金存款適用之週年利率,依照兩造間特別約定即核准退休函、系爭存款規則及櫃員實務一冊,應固定為週年利率13%云云。經查:

⑴原告等使用之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與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使用之存摺,除封面有加印退休戶外,其餘均相同,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存摺內活期儲蓄存款簡章仍為兩造間退休金存款約定。至科目別,僅係被告銀行內部作業規則之分類,而計息期間不同,亦非當然與兩造約定適用機動利率或固定利率有關,原告等主張因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與一般儲蓄存款帳戶有上開不同,並據以推論兩造間就退休金儲蓄存款利率有特別約定,尚無足採。

⑵原告等提出之被告致原告吳清波之退休核准函說明欄記載:「一、核定給與:發給一次退休金新台幣5,990,498元。二、請於退休生效日辦妥離職手續後發給前項一次退休金,並檢據(如附件)劃付總行支帳,收據應由具領人簽章及填寫相關資料。三、為方便退休人員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退休人員得先以零元開戶開立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可存入金額除上列一次退休金外,尚包括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四、為防範退離職文武職公務員赴大陸地區任職,檢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一冊請轉交(人事室另寄。)五、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判發。」,足見被告於函文中並未提出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固定為13%之要約。

⑶依據兩造間活期儲蓄存款契約、91年10月22日訂定之修正前系爭存款規則第3條、第67條、第72條及第75條暨櫃員實務一冊,可知被告有權單方調整退休金存款額度及利率,已見前述,是被告臨時董事會決議比照財政部96年12月11 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內容辦理,並無不可。至原告執91年10月22日訂定之存款規則第五節作業規定及櫃員實務一冊中明訂退休金存款適用期間為退休人員在世期間,並謂此乃被告對於員工退休時,退休條件為退休金存款可享有比照財政部60年7月13日(60)台財錢字第15889號函令之優惠利率為週年利率13%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未慮及91年10月22日訂定之系爭存款規則第67條、第75條僅規定退休金存款額度及超額部分之利率比照員工存款利率辦理,適用之額度比照財政部函辦理,而未明文規定比照財政部60年7月13日(60)台財錢字第15889號函令辦理,是原告據以主張退休金存款適用之利率固定為13%並不可取。

⑷91年10月22日訂定之系爭存款規則第75條規定退休金利息利率比照在職員工,已如前述,同規則第72條規定:「本存款以所領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為最高限額。」故被告自原告等核准退休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就原告等存入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之退休金(含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均依被告在職員工儲蓄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3%計付利息,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所述依兩造約定,被告的單方調整退休金存款利率及額度,被告於原告等退休後至96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3%之優惠利率計付退休金存款利息予原告等,僅得認係原告等於退休時之退休金存款按週年利率13%計付,不能認兩造有約定退休金存款優惠利率永遠固定為週年利率13%,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核准退休函、系爭存款規則及櫃員實務一冊,兩造間就退休金存款利率固定為週年利率13%云云,不受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約定拘束一事,洵無足採,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約定固定之退休金存款週年利率等語,應為可採。

(二)被告單方調整週年利率,並不違反兩造消費寄託契約約定:

1、兩造間退休金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並未約定週年利率固定為13%,已見前述,則有關利率調整一事,得否由被告單方為之,抑或需得原告同意,即須視約定內容而定。被告單方訂定之存款規則依上開活期儲蓄簡章第14點,成為兩造退休金存款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又系爭存款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各種存款利率原則上由總經理核定,是以被告主張其得單方調整退休金存款額度,應為可採。

2、財政部於96年12月11日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中國輸出入銀行,副本併送被告公股代表,函文說明:「一、依行政院96年11月14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2 81711號函暨立法院96年7月20日第6屆第5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之決議辦理。二、本部所屬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二)已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部分:自改進方案實施日起,退休金在500萬元以內之金額,仍以年利率13%計息;超過500萬元部分,則以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五)改進方案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乃於96年12月28日召開第3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會中決議為因應財政部所屬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依財政部函示,比照公營銀行辦理並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見本院卷第19、24頁),並於97年1月18日以合金總業字第0970001951號函修正系爭存款規則第71條、第75條,將原告等於民營化前退休之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僅限於在5百萬元內得適用優惠利率即週年利率13%計息,超逾部分僅能依被上訴人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並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可見退休金存款額度之修正系爭存款規則第67條比照財政部核定標準辦理之規定,則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將原告等退休金存款調整,在500萬元限額內以週年利率13%計付利息,超逾部分依被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未違反兩造約定。

3、原告等故主張依據兩造間退休金存款消費寄託契約,退休金存款全額固定以週年利率13%計息,且被告銀行交付與原告等之存摺上既己特別記載為退休金,顯見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應不適用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契約,而應依照兩造間退休契約約定辦理云云。惟兩造並未特別約定退休金存款之週年利率固定為13%,關於利率適用一般活期儲蓄存款約定辦理,而依約定被告得單方調整退休金存款額度,已見前述,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依據上開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系爭存款規則,應可單方調整退休金存款週年利率,自應認被告抗辯足以採信。

(三)被告單方調整退休金存款額度及優惠利率並不違反誠信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

1、被告單方調整退休金存款適用週年利率之額度,並不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⑵被告雖於96年12月28日修改系爭存款規則,降低原告等退休金可適用週年利率13%之金額,惟被告調整時,確已兼顧退休員工之福利及基本生活之照顧,此由被告僅就超逾500萬元存款部分之週年利率從13%調降改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而未全部剝奪優惠利率自明。且上開調整係由被告依財政部96年12月11日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頒公營銀行員工週年利率13%優惠存款調整最高限額為500萬元改進方案,於96年12月2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修正系爭存款規則加以調整,依據財政部於97年10月6日台財庫字第09700469650號函指出:「經本部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採定時即訂定一定金額上限作為改進方向之決議,爰本部秉持公平、合理及照顧員工之退休生活之衡平考量處理原則擬定改進方案。」(見本院卷第37頁),亦足證財政部函頒公營銀行員工週年利率13%優惠存款調整最高限額為500萬元改進方案時,確有兼顧照顧員工退休生活之衡平原則考量。再者,相較於被告銀行之在職員工其適用優惠存款利率之限額僅在48萬元範圍內,而一般存款大眾僅能依被告銀行公告牌價領取存款利息,且以較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優惠之郵局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而言,自80年起至98年10月間,利率由9.5%逐年下降,98年利率多維持在0.7 40%至0.890%間(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以不論是被告銀行行員可適用優惠存款利率之額度及現今一般社會大眾與被告銀行或郵局訂定活期儲蓄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時適用之利率,均遠不如原告等之退休金在500萬元範圍內可享用之週年利率13%優惠。況且,僅以每月500萬元週年利率13%計算,原告等每人每年可得之利息高達65萬元,每月平均可領5萬4167元,益見被告單方調整退休金存款適用週年利率13%額度,確有兼顧公平、合理性及原告等退休生活之保障,兩造約定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應適用被告之系爭存款規則,而被告修改系爭存款規則並於96年12月28日為上開修改,尚符合兩造權益之平衡。

⑶其他曾為公營行庫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均分別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1日期間內,依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將退休金優惠存款超逾500百萬元部分僅能以各該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計息,不再以優惠利率週年利率13% 計息,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98年7月28日98人行字第098002576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8年8月13日營營字第09809330號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8月17日(98)兆銀總人字第54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以被告參酌上開財政部函文、其他相關銀行之作法、利率長期下降之經濟環境及被告自身之營運狀況,而調降退休金存款之利率,實已兼顧兩造權益之平衡,應無違反誠信原則。

⑷原告另爰引財政部97年10月6日台財庫字第09700469650號函:「被告係民營化銀行,該行決議比照辦理事屬該公司治理事項,本部僅予尊重。」主張財政部並未強制被告調整退休金存款適用優惠利率之額度,不得爰引逕自變更退休金存款適用優惠利率之額度云云。經查:被告係於公股代表接獲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後,於96年12月2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修正系爭存款規則加以調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並非直接適用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而係經過臨時董事會議決議比照辦理,原告等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而無足採。

2、被告單方調整退休金存款適用週年利率13%之額度,並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按依據兩造間退休金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被告得單方調整週年利率,已見前述,是以被告於原告等存入退休金儲蓄存款後,調整週年利率,符合兩造約定,並無原告等所稱其退休金儲蓄存款存入日在調整之前,得不受被告調整之拘束,否則及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又被告於96年12月11日經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修正系爭存款規則,將超逾500萬元存款部分之週年利率從13%調降改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決議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並未將此調整部分溯及自原告等存入退休金儲蓄存款時適用,原告等主張被告單方調整退休金存款適用週年利率13%之額度,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確認被告等與原告間於原告等退休後,退休金專戶存款金額適用以週年利率13%計算利息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退休條件法律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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